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05號
原 告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被 告 上弘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
產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馬來西亞物業廣
宣合作契約」,契約
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31
日止,約定由亞太地產公司提供馬來西亞物業不動產簡介說
明、展銷說明會、案前教育訓練、文宣品、邀請函等展銷所
需費用,由被告邀約客戶參加展銷說明會(下稱
系爭合作契
約)。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內,被告為亞太地產公司介紹有意
購買馬來西亞不動產建案之客戶訴外人王銀傳,王銀傳
乃於
102年11月25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證明其有支付馬幣1,4
46,000元購屋訂金予亞太地產公司,並於103年1月21日與馬
來西亞建商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亞太地產公司前於102年9
月25日設立原告,作為其中區營運處,系爭合作契約期滿後
,原告於103年5月1日再與被告簽立第2份「馬來西亞物業廣
宣合作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其餘契約內容與系爭合作契約大致相同, 原告
嗣於103
年6月10日依約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9,879元。
其後,王銀傳於104年1月29日委任訴外人大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大揚公司)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其手續費50,0
00元由亞太地產公司支付予大揚公司。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
第3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其所提供之客戶購買甲方
(即亞太地產公司)推廣之馬來西亞不動產時,該客戶之該
次投資旅遊考察團旅費及申辦第二家園(MM2H)費用由乙方
支付,並由甲方支付乙方之服務費中扣抵之」,故亞太地產
公司墊付之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手續費50,000元 (扣除5%
營業稅後之金額為47,619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茲原告
於109年1月5日受讓亞太地產公司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
爰依
系爭合作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銀傳於102年11月25 日簽立之購屋訂金證明單
上,「賀成交贈送團費及相關費用說明書」 第3點明文敘明
「申辦馬來西亞第二家園(MM2H)之手續費:凡未於簽約日
(SPA) 後三個月內申辦者,即視為放棄此項權利」,茲王
銀傳於104年1月29日始行申辦第二家園,已逾上開手續費贈
送期間甚久。況王銀傳係於104年1月29日始行委託大揚公司
申辦第二家園,該事實不僅發生於
兩造之契約終止後,且王
銀傳委託之大揚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間均無合約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一)102年7月11日亞太地產公司與被告簽立「馬來西亞物業廣
宣合作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間自102年7月
1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約定由亞太地產公司提供馬
來西亞物業不動產簡介說明、展銷說明會、案前教育訓練
、文宣品、邀請函等展銷所需費用,由被告邀約客戶參加
展銷說明會。
(二)上開契約期間內,被告為亞太地產公司介紹有意購買馬來
西亞不動產建案之客戶王銀傳。
(三)102年9月25日亞太地產公司設立原告,作為其中區營運處
。
(四)102年11月25 日王銀傳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證明其有支
付馬幣1,446,000元購屋訂金予亞太地產公司。
(五)103年1月21日王銀傳與馬來西亞建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
(六)103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立第2份「馬來西亞物業廣宣合
作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其餘契約內容與上開(一)所示契約大致相同。
(七)103年6月10日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服務費209,879元。
(八)104年1月29日王銀傳委任大揚公司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
證,其手續費50,000元由亞太地產公司支付予大揚公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王銀傳委任大
揚公司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所須支付之手續費50,000元
,應由何人負擔?(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手續費50,000
元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47,619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斷如下:
(一)王銀傳委任大揚公司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所須支付之
手續費50,000元,應由何人負擔?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
度
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
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
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
信原則
予以填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
照)。
2、
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項固然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其所提供之客戶購買甲方(即亞太地產公司)推廣
之馬來西亞不動產時,該客戶之該次投資旅遊考察團旅費
及申辦第二家園(MM2H)費用由乙方支付,並由甲方支付
乙方之服務費中扣抵之」(見本院卷第51頁)。
惟亞太地
產公司與王銀傳間之契約中,「賀成交贈送團費及相關費
用說明書」第3點明文敘明「申辦馬來西亞第二家園(MM2
H)之手續費:凡未於簽約日(SPA)後三個月內申辦者,
即視為放棄此項權利」,此觀王銀傳於102年11月25 日簽
立之購屋訂金證明單甚明(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兩份
契約固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惟兩者屬於同一交易脈絡下之
事實,難以割裂觀察,因此在契約條款之解釋上,無法完
全排除相互影響之可能性。
3、由此觀之,王銀傳申辦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之手續費,究
應由何人負○○○區○○○段時期處理: 在簽約日後3個
月內申辦者,由「業者」(亞太地產公司或被告)負擔;
在簽約日後3 個月後申辦者,由王銀傳「個人」負擔。先
前任職於亞太地產公司並經辦此案之業務員楊亦哲以證人
身分
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王銀傳的案子公司方有
無贈送團費或是手續費?)團費,是出國費用及第二家園
的手續費,但是在客戶簽約後三個月內要提出申請才有,
這部分跟被告簽署經銷合約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及在簽署
購屋訂金證明單時有逐條逐列向王銀傳做解釋,第三條有
明確告知在簽約完三個月之內提出申請,亞太公司或經銷
這邊才會贈送這費用」、「(法官問證人:假設王銀傳超
過三個月才去申辦,手續費何人負擔?)客戶自己負擔,
在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時有明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03頁),亦
可佐證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
雖稱證人楊亦哲先前與原告間有另案訴訟,其證詞可信性
請本院斟酌,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自承該另案訴訟與本件
無關(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其關於證詞證明力之爭執
尚屬無憑。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項
之文義範圍涵蓋過廣。依本件之交易脈絡並
參酌誠實信用
原則之意旨,該條款應限縮解釋為:在客戶之投資旅遊考
察團旅費及申辦第二家園(MM2H)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之前提下,該部分費用始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在投資
旅遊考察團旅費及申辦第二家園(MM2H)費用應由客戶「
個人」負擔時,即無令被告負擔該部分費用之理。如此解
釋,始符合本件亞太地產公司(或原告)、被告、王銀傳
三方之間合理之責任分擔。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手續費50,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之
金額即47,619元,有無理由?
1、經查,王銀傳於102年11月25 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並
於103年1月21日與馬來西亞建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王銀傳
嗣後遲至104年1月29日始委任大
揚公司辦理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
此可知,王銀傳申辦馬來西亞長期居留證之時點顯已逾越
簽約日後3 個月之期間,依
上揭說明,該部分手續費應由
王銀傳「個人」負擔,
而非「業者」負擔。亞太地產公司
雖然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而仍為王銀傳代墊該手續費,惟
依本院上開契約限縮解釋之結果,亞太地產公司此時已無
法根據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
求償。
2、末查,亞太地產公司既對被告並無求償權,則原告自無從
受讓任何債權之讓與,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7,6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