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春藤之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源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依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裁定限令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7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
送達代收人張哲偉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