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王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4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均澔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訴外 人涂乃文(綽號「電風」,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尚未審結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好V」 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自斯時起,與涂乃文及綽號「好V」 之成年 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 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好V」 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由涂乃文前往收領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林 均澔,並由被告、林均澔依涂乃文或「好V」 以微信指示,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 得款項。涂乃文、被告、林均澔並於105年5月17日,前往台 中市○○區○○○路○○號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由被告、林均澔出面以1日車租新台幣(下同)1750 元之代 價,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105年5月25日,此段 期間曾租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893號自用小客車 ),或由涂乃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 工具,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利用上開犯罪 分工方式,由「好V」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極熊企 業社」商家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 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所購買之防水噴霧有 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於105年5月24日下午 6時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274 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君)之方法,詐騙 原告,並由林均澔、被告提領該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涂乃文,由涂乃文在臺中市○○○道、五權路附近巷道內, 交予微信暱稱「TT」之成年男子後,繳回該集團,而被告、 林均澔可分得總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於105年5月25日 下午6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分別拘提涂乃文、被告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5、28685、29102 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 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268、2852號及107年度第72號)。爰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 2852 號及107年度第72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27 4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 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274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 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2,274 元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