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王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47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均澔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訴外
人涂
乃文(綽號「電風」,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尚未審結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好V」 之成年男子
所屬詐欺集團,自
斯時起,與涂乃文及綽號「好V」 之成年
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
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好V」 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
,由涂乃文前往收領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林
均澔,並由被告、林均澔依涂乃文或「好V」 以微信指示,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
得款項。涂乃文、被告、林均澔並於105年5月17日,前往台
中市○○區○○○路○○號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由被告、林均澔出面以1日車租新台幣(下同)1750 元之代
價,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105年5月25日,此段
期間曾租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893號自用小客車
),或由涂乃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
工具,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利用
上開犯罪
分工方式,由「好V」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極熊企
業社」商家於105年5月24日下午5 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所購買之防水噴霧有
重複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
云云。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於105年5月24日下午
6時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274 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幸福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君)之方法,詐騙
原告,並由林均澔、被告提領該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涂乃文,由涂乃文在臺中市○○○道、五權路附近巷道內,
交予微信暱稱「TT」之成年男子後,繳回該集團,而被告、
林均澔可分得總提領款項之1%作為
報酬。
嗣於105年5月25日
下午6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分別拘提涂乃文、被告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
(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5、28685、29102
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 號),
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268、2852號及107年度第72號)。爰依
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 2852
號及107年度第72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
共同侵權行為【 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
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
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 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
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
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27
4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
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274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
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2,274 元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適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併予敘明。
七、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