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83號
原 告 張昌玲
被 告 楊安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日24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停車且車輛熄火,本應注意欲開啟左前車門時需先看清
楚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看清楚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
適有訴
外人王清榮(下稱王清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
處,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門,致原
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在案,原告因身體遭受被告不法傷害而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40元(含中醫門
診1,900元、澄清醫院醫療費用680元、醫生證明60元)、2
、
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合計共82,640元。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238號前時停車並將車輛
熄火,卻疏未注意欲開啟左前車門時需先看清楚左側、後方
有無來車,適王清榮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沿精武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
車門與王清榮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德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16紙及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2紙等件為證;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
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
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卷、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及健康,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過失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含中醫門診1,900元、澄清醫
院醫療費用680元、醫生證明6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德
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16紙、澄清綜合醫院收據2紙為證,雖
其中1紙德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係王清榮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金額150元),應加以剔除,
惟其餘開醫療及醫材費用收
據合計共2,690元(含中醫門診1,950元、澄清醫院醫療費用
680元、診斷書費用60元),然告原告僅請求2,640元,則原
告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為開朗戶外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0
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二部20年
以上車齡之中古汽車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綦詳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
勢輕重,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2,640元(計算式:
2,640+10,000=12,64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