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中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全原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