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富祺
代 理 人 陳世川
律師
相 對 人 大詮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宏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即本院108 年
度中勞簡字第2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
訴之望,
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乙件
附卷
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