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秋芬
相 對 人 真味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此項請求救
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為身心障礙患者,名下無財產,
現因失業目前無工作,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據,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及財
產清單,
惟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另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其中
依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間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觀之,聲請
人
顯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而本件係簡易訴訟,並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訴訟費用2分之1後,其訴訟
費用僅新臺幣1,105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是
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要旨,本件聲請
難謂有據,依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