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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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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秋芬 相 對 人 真味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項請求救 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為身心障礙患者,名下無財產, 現因失業目前無工作,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財 產清單,惟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另該聲 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其中 依聲請人於民國106、107年間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觀之,聲請 人顯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而本件係簡易訴訟,並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訴訟費用2分之1後,其訴訟 費用僅新臺幣1,105元,依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