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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添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相 對 人 蔡榮福 相 對 人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之訴事件(本院108年 度中補字第133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