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清益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相 對 人 幸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
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
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
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
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
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
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
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2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
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46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乃係
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依所提之事證,顯
非無勝訴
之望,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及
相關醫療收據等附卷
可參。本院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