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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金蘭 相 對 人 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 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 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此有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此項請求救 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其聲請意旨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數遭被告借 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訴, 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而非如聲 請狀所載之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該聲請人或家 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工資 係為小額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2分之1,故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500元,尚非過鉅 ,應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 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