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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黎兔妹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相 對 人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碧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案號:108年 度中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28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