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黎兔妹
訴訟
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相 對 人 寶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碧如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案號:108年
度中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28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在卷
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