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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顏敏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20、簡上字第384號判決提起抗告,及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112年2月23日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不得抗告,原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併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