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黃紅珠
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資鑫
被 告 觀雲總裁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步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柒
元,原告王黃紅珠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由原告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王黃紅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
陸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公司)為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王
黃紅珠則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車)之所有
權人(
上開二部車輛,以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強安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資鑫及王資鑫配偶張瓊心均為觀雲總裁行館社區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車輛平日均停放於系爭
社區之地下室4樓編號43及43- 1號停車位內。
詎於107年8月
、9月間某日起,系爭社區竟發生地下室停車位上方之混凝
土天花板漏水,其滲漏之汙水直接滴在系爭車輛之車體上,
當時因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瓊心、王資鑫先後出國,系爭車
輛多日未使用。待王資鑫配偶張瓊心於107年8月下旬返台欲
使用車輛時,發現漏水情事已導致系爭車輛車體表面留下明
顯殘漬,同時期亦陸續傳出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車輛亦遭污
水滴漏而損壞車漆。原告及其他住戶陸續向被告反應後,被
告
乃僱工於各樓層漏水處施作接水盤以避免污水繼續滴到下
方汽車。因系爭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被告乃依保險公司
所定流程提出理賠申請書以申請理賠,孰料被告忽然又無端
將其申請撤回,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處理,並由王資鑫以
書面請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修復系爭車輛,
惟被
告竟於107年12月23日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
訂立「處理因公共設施造成住戶財損補償辦法」,擬將公共
設施造成住戶財損之賠償金額上限訂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藉以減低系爭車輛先前因污水受損之賠償責任。
原告只得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因而支出系爭0567-WJ號車輛
修復費用74,331元及系爭AQC- 6217號車輛47,723元。系爭
車輛所停放之車位上方混凝土樓層板乃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責,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安公司74,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安公司47,7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上方樓層板滲水之情形,係原建設公
司交屋後在社區經常不定期不定處所發生之痼疾。因建設公
司以保固期已過拒絕負責,被告只得隨報隨修,因漏水為流
動性狀態,此種修繕防不勝防,無法根治,並
非被告之管理
維護不當。原告強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曾任被告管委
會 1年委員、4年副主任委員、4年主任委員,是就上情知之
甚明,無推諉
卸責於被告管委會。且住戶一般停車習慣,係
優先停放地下二樓之車位,地下四樓為預備車位,原告卻閒
置無漏水問題之地下二樓編號140號、編號141號等其他平面
車位,原告明知位於地下四樓之編號43號、編號43-1號車位
有滲水情形,縱使王資鑫需出國多日,衡情應選擇將系爭車
輛移至地下二樓之編號140號、編號141號等車位以避免受損
,再請被告修繕滴水,何以任令車輛置於漏水停放且長期數
日?原告等人就此應有
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縱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樓層板滲水造成系爭車輛表面污損
留有殘漬之情形負
損害賠償責任。
衡酌一般情形,污水滲漏
至多僅會造成表面污損,充其量僅需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美
容,原告竟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保養廠烤漆及更換零件,並
因此支付相關之拆裝工資,應認無必要。且原告以新品更換
零件之部分,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
要旨下,更正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7樓及6號7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二樓編號140、141號停車位及地下四
樓編號43號、43之1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
27至139頁)
(二)原告強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資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王資
鑫配偶張瓊心也為住戶。
(三)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 年7月9日出國、同年
10月8日返國。王資鑫配偶107年6月出國,同年8月下旬回國
。
(四)系爭0567-WJ 號車輛(黑色賓士車,原告強安公司所有)、
系爭AQC-6217 號車輛(白色LEXUS車,原告王黃紅珠所有)
於107年7月至8 月下旬分別停放在地下四樓編號43-1號及43
號停車位。
(五)地下四樓編號43、43之1 號停車位上方之混凝土天花板為系
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六)被告有僱工於107 年11月13日在樓層管線漏水處施作接水盤
。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 年12月15日有向社
區經理反應地下四樓43號車位上方接水盤水流導管尚未接上
已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七)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 年12月間再提出住戶
意見反應單,希望原告在申請社區公共意外責任險的理賠申
請書上蓋章。(見本院卷第53頁、69、73頁)
(八)系爭0567-WJ號車輛(黑色賓士車)108年1月14日進場,108
年1 月18日修復完成,修復費用74,33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
(九)系爭AQC-6217 號車輛(白色LEXUS車,原告王黃紅珠所有)
108年1月23日進場維修、修復費用47,723元。(見本院卷第
8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有無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管
委會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疏於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
可資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強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資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王資鑫配偶也為住戶為系爭之住戶,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資鑫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四樓編號43
號、43之1 號停車位上方之混凝土天花板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被告有僱工於107年11月13日在樓層漏水處施作
接水盤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於107年7、8月間某日起,系爭社區發生地下室停
車位上方之樓層板漏水(見本院卷第241頁),其滲漏之汙
水直接滴在系爭車輛之車體上,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
下旬,因系爭車輛使用人張瓊心、王資鑫均在國外,系爭車
輛因此遭汙水毀損多日,無法以洗車美容恢復原狀,原告只
得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因而支出系爭0567-WJ號車輛修復費
用74,331元及系爭AQC-6217號車輛47,723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經
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0567-WJ 號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
板之烤漆受損,
業據其提出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
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77至179頁),另就系
爭AQ C-6217 號車車頂架、左後門之受損,亦提出車頂架、
左後門及其外水切之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
181至183頁),足認系爭車輛上開部位均有受損。
②參以證人杜政杰證稱:這二台車於107年8月以後有給我做大
美容,各7,000、8,000元。當初污水有導致系爭車輛車體表
面污損跟留下殘漬。賓士車在後保桿跟後行李箱蓋、後葉子
板都有殘漬,LEXUS在左後車門有從上面滴下來的殘漬。強
酸或強鹼的東西會侵蝕到烤漆油層裡面,用大美容方式是處
理不來。我處理後還是會呈現白色的水滴狀。LE XUS車左後
車門的部分有污漬,從銀色的部分滴下來,滴到門那邊。這
二台車輛污漬是因為強酸、強鹼所造成,會造成強酸、強鹼
污損的成因為消防水、鳥大便等等。
本件的成因有可能是消
防水或污水。如果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天花板上方滲水下
來,大部分是消防水的問題,因為要滅火,所以裡面有泡沫
或什麼防火成份。至於公寓大廈共用管線的廢水,就要看什
麼成份。判斷車輛污漬成因是消防水、鳥大便或其他原因所
造成之基準是鳥大便是橢圓形,裡面有分裂的樣子,而消防
水是水滴狀流下來的樣子,消防水呈現乳白色,鳥大便只是
一個痕跡。污漬原因除消防水、鳥大便外,還有可能還有污
水,下雨後太陽照射後留下痕跡,但會是一大片,
而非本件
二台車只有局部的部分。本件污漬情況不會是下雨後太陽照
射留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基此,系爭
車輛於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年7月9日出國
後,至其配偶張瓊心同年8月下旬回國前,停放於系爭社區
地下四樓編號43號、43之1號停車位,系爭0567-WJ號車輛後
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之烤漆,及系爭AQ C-6217
號車輛車頂架、後門外水切,即可能因系爭社區地下四樓上
方混凝土層板漏水,因而造成受損。
③
參酌被告向所投保之台壽保產險公司所提出之意外險公共理
賠申請書
所載出險經過:「…於107年11月19日地下室B1-17
6號車位,以及B2-136號、B4-43號停放的住戶自有車輛,因
該樓層天花板滲漏滴水,造成三位以上住戶車輛被廢水內部
所含化合物破壞車體、烤漆,導致須車體修繕。」(見本院
卷第69頁),及被告所投保之台壽保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即
證人張富美證稱:原證五(即理賠申請書)B4-43 是跟其他
內容是同一天書寫,我在王東林面前寫的,他原稿是用鉛筆
寫的,所以那些字是我後來填上去的。我增添上去的時候,
王東林沒有意見。我在現場的時候,我跟王東林說還有一台
賓士,我們公司說填上去就可以了。知道還有LEXUS,所以
也有把車子填上去,我們公司後來還有去看車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19日前
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四樓因漏水致受損。再對照被告於107
年11月間請防水廠商施作系爭社區地下室接水盤工程,並請
廠商丈量漏水面積,及於同年12月初完成地下四樓43、43-1
號車位清潔作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第十一屆管委會LI
NE群組對話紀錄、與王東林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249、251頁),足認系爭車輛上開
受損,應係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四樓,遭地下四樓上方樓層
版之漏水滴漏所致。
④系爭社區地下四樓編號43、43之1號停車位上方之混凝土天
花板為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且被告
亦
自承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上方樓層板滲水之情形,係原
建設公司交屋後經常不定期不定處所發生之痼疾,則被告疏
於事先維護修繕該天花板,
難謂全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之烤
漆受損,係因被告未能即時修繕該天花板之漏水處,致系爭
0000-WJ號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之烤漆,
及系爭AQC -6217號車輛車頂架、左後門經過一段時間強酸
或強鹼侵蝕因而烤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故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⑤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於地下二樓編號140、141號停車位及地
下四樓編號43號、43之1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基於選擇自由
,本可選擇所停放之車位位置,尚難因此反推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於出國多日情況下,明知系爭社區地下四樓之編號43、
43-1號車位會有滲水情形,而故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四
樓車位。再者,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就地下四層車位上方
天花板,亦無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基此,
難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
2.被告固
抗辯:污水滲漏至多僅會造成表面污損,充其量僅需
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美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加以烤漆及更換
零件,並因此支付相關之拆裝工資,應認均無必要
云云(見
本院卷第203頁),然查:
①由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77至179頁
、第41至43頁),可知系爭0567-WJ 號車後保險桿、行李箱
蓋、右後葉子板有明顯汙廢水滲透痕跡,自有修復後保險桿
、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及相關部位之必要;系爭AQC-6217
號車車頂架、左後門亦有明顯汙廢水滲透痕跡,自有修復之
必要。且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輛之受
損程度,雖
可參考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
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服務人員精準
。
②依證人杜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容之前一定要先洗車,
才能做美容。美容一開始先檢視污垢,有例如鐵屑、柏油、
蜜蜂大便、樹酯,把一些髒東西處理掉,再做拋光,再做修
刮傷跟一些強酸、強鹼侵蝕性的東西。這二台車強酸、強鹼
已經滲到經油層與底漆的中間,我們已經拿出拋光最利的羊
毛出來。這二台車輛污漬是因為強酸、強鹼所造成。強酸或
強鹼的東西會侵蝕到烤漆油層裡面,用大美容方式是處理不
來。我處理後還是會呈現白色的水滴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46、246頁),並由該系爭車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33至37、41至43頁),該蝕痕「水滴狀」明顯,與一般鳥大
便或汙水經太陽照射後之形狀,顯然不同。從而,原告主張
該系爭車輛無法以大美容之方法除痕,須送往車廠進行維修
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需美容處理即可云
云,
尚非可採。
③系爭0567-WJ號車輛,其中右後葉子板之構造上與側面車頂
飾板及車門下方鑲板為同一片,於烤漆時無法僅就部分面積
處理,否則易有色差,故須整片加以烤漆。系爭0567-WJ號
車輛,因遭汙水汙染,造成車體殘留污漬,無法以洗車或美
容去除,僅能將原車烤漆磨除後重新拆裝後烤漆。後行李箱
蓋所更換之零件均為一次性零件,進行烤漆時將其拆下,無
法重新裝回,僅能以新品安裝乙情,此有中華賓士修車廠人
員程兆祥之解說影片附卷可參,及本院與程兆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此外,系爭AQC-
6217號車輛進廠維修的原因為車身之車頂架、左後門因遭消
防管線漏水腐蝕而進廠修復。左後門受腐蝕處,車廠試著進
行清潔處理,惟仍有受蝕痕跡,故須拆下來烤漆。車頂架為
金屬材質,無法進行烤漆,僅能更換零件。左後門外水切為
鋁合金材質,無法進行烤漆,僅能更換零件等情,亦有本院
與LE XUS南台中廠賴仲鎌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9頁)。再者,以烤漆為修復方法,須加以拆裝
,亦為修復車輛所常見。系爭0567-WJ號車輛後行李箱蓋之
飾扣、數字標誌、星標固定扣、後星標誌、車後銘牌為一次
性零件,因為拆裝及烤漆,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合理,足認
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事故有關連。
④原告強安公司已依支付系爭0567-WJ號車輛修復費用74,331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593元,有
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85、171、173頁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0567-WJ號車輛於94年
11月出廠,有系爭0567-W J號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則至原告強安公司知有損害即其法定代理人
之王資鑫配偶107年8月下旬回國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6
年,實際使用
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強安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59元,
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69,738元,本件原告強安公司所得請
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0,19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原告王黃紅珠已依支付系爭AQC-6217號車輛修復費用47,723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6,680元,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7頁),而系爭AQC-
6217號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於105年3月23日領照,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107年8月31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1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計算,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8,
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加計烤漆、工資21,043元
,本件原告王黃紅珠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9,37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強
安公司70,197元、原告王黃紅珠29,379元,及均自108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
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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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80×0.369=9,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80-9,845=16,835
第2年折舊值 16,835×0.369=6,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35-6,212=10,623
第3年折舊值 10,623×0.369×(7/12)=2,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3-2,287=8,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