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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黃紅珠       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資鑫 被   告 觀雲總裁行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步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柒 元,原告王黃紅珠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 被告負擔,由原告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肆拾伍元,餘由原 告王黃紅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強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公司)為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車)之所有權人,原告王 黃紅珠則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車)之所有 權人(上開二部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強安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資鑫及王資鑫配偶張瓊心均為觀雲總裁行館社區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車輛平日均停放於系爭 社區之地下室4樓編號43及43- 1號停車位內。詎於107年8月 、9月間某日起,系爭社區竟發生地下室停車位上方之混凝 土天花板漏水,其滲漏之汙水直接滴在系爭車輛之車體上, 當時因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張瓊心、王資鑫先後出國,系爭車 輛多日未使用。待王資鑫配偶張瓊心於107年8月下旬返台欲 使用車輛時,發現漏水情事已導致系爭車輛車體表面留下明 顯殘漬,同時期亦陸續傳出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車輛亦遭污 水滴漏而損壞車漆。原告及其他住戶陸續向被告反應後,被 告乃僱工於各樓層漏水處施作接水盤以避免污水繼續滴到下 方汽車。因系爭社區已投保公共意外險,被告乃依保險公司 所定流程提出理賠申請書以申請理賠,孰料被告忽然又無端 將其申請撤回,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處理,並由王資鑫以 書面請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修復系爭車輛,惟被 告竟於107年12月23日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 訂立「處理因公共設施造成住戶財損補償辦法」,擬將公共 設施造成住戶財損之賠償金額上限訂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藉以減低系爭車輛先前因污水受損之賠償責任。 原告只得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因而支出系爭0567-WJ號車輛 修復費用74,331元及系爭AQC- 6217號車輛47,723元。系爭 車輛所停放之車位上方混凝土樓層板乃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 ,自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責,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安公司74,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安公司47,7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上方樓層板滲水之情形,係原建設公 司交屋後在社區經常不定期不定處所發生之痼疾。因建設公 司以保固期已過拒絕負責,被告只得隨報隨修,因漏水為流 動性狀態,此種修繕防不勝防,無法根治,並非被告之管理 維護不當。原告強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曾任被告管委 會 1年委員、4年副主任委員、4年主任委員,是就上情知之 甚明,無推諉卸責於被告管委會。且住戶一般停車習慣,係 優先停放地下二樓之車位,地下四樓為預備車位,原告卻閒 置無漏水問題之地下二樓編號140號、編號141號等其他平面 車位,原告明知位於地下四樓之編號43號、編號43-1號車位 有滲水情形,縱使王資鑫需出國多日,衡情應選擇將系爭車 輛移至地下二樓之編號140號、編號141號等車位以避免受損 ,再請被告修繕滴水,何以任令車輛置於漏水停放且長期數 日?原告等人就此應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縱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樓層板滲水造成系爭車輛表面污損 留有殘漬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衡酌一般情形,污水滲漏 至多僅會造成表面污損,充其量僅需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美 容,原告竟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保養廠烤漆及更換零件,並 因此支付相關之拆裝工資,應認無必要。且原告以新品更換 零件之部分,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以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更正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7樓及6號7樓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地下二樓編號140、141號停車位及地下四 樓編號43號、43之1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 27至139頁) (二)原告強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資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王資 鑫配偶張瓊心也為住戶。 (三)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 年7月9日出國、同年 10月8日返國。王資鑫配偶107年6月出國,同年8月下旬回國 。 (四)系爭0567-WJ 號車輛(黑色賓士車,原告強安公司所有)、 系爭AQC-6217 號車輛(白色LEXUS車,原告王黃紅珠所有) 於107年7月至8 月下旬分別停放在地下四樓編號43-1號及43 號停車位。 (五)地下四樓編號43、43之1 號停車位上方之混凝土天花板為系 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六)被告有僱工於107 年11月13日在樓層管線漏水處施作接水盤 。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 年12月15日有向社 區經理反應地下四樓43號車位上方接水盤水流導管尚未接上 已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七)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 年12月間再提出住戶 意見反應單,希望原告在申請社區公共意外責任險的理賠申 請書上蓋章。(見本院卷第53頁、69、73頁) (八)系爭0567-WJ號車輛(黑色賓士車)108年1月14日進場,108 年1 月18日修復完成,修復費用74,33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 (九)系爭AQC-6217 號車輛(白色LEXUS車,原告王黃紅珠所有) 108年1月23日進場維修、修復費用47,723元。(見本院卷第 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有無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管 委會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疏於維護、 修繕共用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可資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強安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資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王資鑫配偶也為住戶為系爭之住戶,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資鑫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四樓編號43 號、43之1 號停車位上方之混凝土天花板為系爭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被告有僱工於107年11月13日在樓層漏水處施作 接水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於107年7、8月間某日起,系爭社區發生地下室停 車位上方之樓層板漏水(見本院卷第241頁),其滲漏之汙 水直接滴在系爭車輛之車體上,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 下旬,因系爭車輛使用人張瓊心、王資鑫均在國外,系爭車 輛因此遭汙水毀損多日,無法以洗車美容恢復原狀,原告只 得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因而支出系爭0567-WJ號車輛修復費 用74,331元及系爭AQC-6217號車輛47,723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經 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0567-WJ 號車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 板之烤漆受損,業據其提出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 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77至179頁),另就系 爭AQ C-6217 號車車頂架、左後門之受損,亦提出車頂架、 左後門及其外水切之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 181至183頁),足認系爭車輛上開部位均有受損。 ②參以證人杜政杰證稱:這二台車於107年8月以後有給我做大 美容,各7,000、8,000元。當初污水有導致系爭車輛車體表 面污損跟留下殘漬。賓士車在後保桿跟後行李箱蓋、後葉子 板都有殘漬,LEXUS在左後車門有從上面滴下來的殘漬。強 酸或強鹼的東西會侵蝕到烤漆油層裡面,用大美容方式是處 理不來。我處理後還是會呈現白色的水滴狀。LE XUS車左後 車門的部分有污漬,從銀色的部分滴下來,滴到門那邊。這 二台車輛污漬是因為強酸、強鹼所造成,會造成強酸、強鹼 污損的成因為消防水、鳥大便等等。本件的成因有可能是消 防水或污水。如果在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天花板上方滲水下 來,大部分是消防水的問題,因為要滅火,所以裡面有泡沫 或什麼防火成份。至於公寓大廈共用管線的廢水,就要看什 麼成份。判斷車輛污漬成因是消防水、鳥大便或其他原因所 造成之基準是鳥大便是橢圓形,裡面有分裂的樣子,而消防 水是水滴狀流下來的樣子,消防水呈現乳白色,鳥大便只是 一個痕跡。污漬原因除消防水、鳥大便外,還有可能還有污 水,下雨後太陽照射後留下痕跡,但會是一大片,而非本件 二台車只有局部的部分。本件污漬情況不會是下雨後太陽照 射留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基此,系爭 車輛於原告強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資鑫於107年7月9日出國 後,至其配偶張瓊心同年8月下旬回國前,停放於系爭社區 地下四樓編號43號、43之1號停車位,系爭0567-WJ號車輛後 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之烤漆,及系爭AQ C-6217 號車輛車頂架、後門外水切,即可能因系爭社區地下四樓上 方混凝土層板漏水,因而造成受損。 ③參酌被告向所投保之台壽保產險公司所提出之意外險公共理 賠申請書所載出險經過:「…於107年11月19日地下室B1-17 6號車位,以及B2-136號、B4-43號停放的住戶自有車輛,因 該樓層天花板滲漏滴水,造成三位以上住戶車輛被廢水內部 所含化合物破壞車體、烤漆,導致須車體修繕。」(見本院 卷第69頁),及被告所投保之台壽保產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即 證人張富美證稱:原證五(即理賠申請書)B4-43 是跟其他 內容是同一天書寫,我在王東林面前寫的,他原稿是用鉛筆 寫的,所以那些字是我後來填上去的。我增添上去的時候, 王東林沒有意見。我在現場的時候,我跟王東林說還有一台 賓士,我們公司說填上去就可以了。知道還有LEXUS,所以 也有把車子填上去,我們公司後來還有去看車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至246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19日前 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四樓因漏水致受損。再對照被告於107 年11月間請防水廠商施作系爭社區地下室接水盤工程,並請 廠商丈量漏水面積,及於同年12月初完成地下四樓43、43-1 號車位清潔作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第十一屆管委會LI NE群組對話紀錄、與王東林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249、251頁),足認系爭車輛上開 受損,應係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四樓,遭地下四樓上方樓層 版之漏水滴漏所致。 ④系爭社區地下四樓編號43、43之1號停車位上方之混凝土天 花板為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且被告 亦自承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上方樓層板滲水之情形,係原 建設公司交屋後經常不定期不定處所發生之痼疾,則被告疏 於事先維護修繕該天花板,難謂全無過失。又系爭車輛之烤 漆受損,係因被告未能即時修繕該天花板之漏水處,致系爭 0000-WJ號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之烤漆, 及系爭AQC -6217號車輛車頂架、左後門經過一段時間強酸 或強鹼侵蝕因而烤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故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於地下二樓編號140、141號停車位及地 下四樓編號43號、43之1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基於選擇自由 ,本可選擇所停放之車位位置,尚難因此反推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於出國多日情況下,明知系爭社區地下四樓之編號43、 43-1號車位會有滲水情形,而故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四 樓車位。再者,原告或原告之使用人,就地下四層車位上方 天花板,亦無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基此,難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3.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 要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污水滲漏至多僅會造成表面污損,充其量僅需 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美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加以烤漆及更換 零件,並因此支付相關之拆裝工資,應認均無必要云云(見 本院卷第203頁),然查: ①由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177至179頁 、第41至43頁),可知系爭0567-WJ 號車後保險桿、行李箱 蓋、右後葉子板有明顯汙廢水滲透痕跡,自有修復後保險桿 、行李箱蓋、右後葉子板及相關部位之必要;系爭AQC-6217 號車車頂架、左後門亦有明顯汙廢水滲透痕跡,自有修復之 必要。且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輛之受 損程度,雖可參考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 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服務人員精準 。 ②依證人杜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容之前一定要先洗車, 才能做美容。美容一開始先檢視污垢,有例如鐵屑、柏油、 蜜蜂大便、樹酯,把一些髒東西處理掉,再做拋光,再做修 刮傷跟一些強酸、強鹼侵蝕性的東西。這二台車強酸、強鹼 已經滲到經油層與底漆的中間,我們已經拿出拋光最利的羊 毛出來。這二台車輛污漬是因為強酸、強鹼所造成。強酸或 強鹼的東西會侵蝕到烤漆油層裡面,用大美容方式是處理不 來。我處理後還是會呈現白色的水滴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46、246頁),並由該系爭車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33至37、41至43頁),該蝕痕「水滴狀」明顯,與一般鳥大 便或汙水經太陽照射後之形狀,顯然不同。從而,原告主張 該系爭車輛無法以大美容之方法除痕,須送往車廠進行維修 乙節,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需美容處理即可云 云,尚非可採。 ③系爭0567-WJ號車輛,其中右後葉子板之構造上與側面車頂 飾板及車門下方鑲板為同一片,於烤漆時無法僅就部分面積 處理,否則易有色差,故須整片加以烤漆。系爭0567-WJ號 車輛,因遭汙水汙染,造成車體殘留污漬,無法以洗車或美 容去除,僅能將原車烤漆磨除後重新拆裝後烤漆。後行李箱 蓋所更換之零件均為一次性零件,進行烤漆時將其拆下,無 法重新裝回,僅能以新品安裝乙情,此有中華賓士修車廠人 員程兆祥之解說影片附卷可參,及本院與程兆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此外,系爭AQC- 6217號車輛進廠維修的原因為車身之車頂架、左後門因遭消 防管線漏水腐蝕而進廠修復。左後門受腐蝕處,車廠試著進 行清潔處理,惟仍有受蝕痕跡,故須拆下來烤漆。車頂架為 金屬材質,無法進行烤漆,僅能更換零件。左後門外水切為 鋁合金材質,無法進行烤漆,僅能更換零件等情,亦有本院 與LE XUS南台中廠賴仲鎌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9頁)。再者,以烤漆為修復方法,須加以拆裝 ,亦為修復車輛所常見。系爭0567-WJ號車輛後行李箱蓋之 飾扣、數字標誌、星標固定扣、後星標誌、車後銘牌為一次 性零件,因為拆裝及烤漆,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合理,足認 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事故有關連。 ④原告強安公司已依支付系爭0567-WJ號車輛修復費用74,331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593元,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85、171、173頁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0567-WJ號車輛於94年 11月出廠,有系爭0567-W J號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則至原告強安公司知有損害即其法定代理人 之王資鑫配偶107年8月下旬回國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6 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 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強安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為459元, 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69,738元,本件原告強安公司所得請 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0,1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⑤原告王黃紅珠已依支付系爭AQC-6217號車輛修復費用47,723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6,680元,有前揭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7頁),而系爭AQC- 6217號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於105年3月23日領照,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107年8月31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17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計算,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8, 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再加計烤漆、工資21,043元 ,本件原告王黃紅珠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9,37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強 安公司70,197元、原告王黃紅珠29,379元,及均自108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680×0.369=9,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80-9,845=16,835 第2年折舊值 16,835×0.369=6,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35-6,212=10,623 第3年折舊值 10,623×0.369×(7/12)=2,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23-2,287=8,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