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張育涵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告 兆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常瑋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前某日,經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李常瑋,
兩造達成原告
以每公斤1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200噸(20萬公斤)之中
碳鋼,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9萬元(含稅價)之
合
意。交貨期限則以原告通知被告須備妥中碳鋼時,方請被告
交貨。原告則簽發
發票日為104年7月10日、面額399萬元、
支票號碼為145602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1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
上開價
金。系爭支票
嗣後於104年7月10日經被告提示兌現。原告於
106年3月間,判斷已至拋售中碳鋼之良機,通知被告法代欲
出售原告所購買之鋼材,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進貨,致無法交
付200噸中碳鋼予原告。被告遲至107年6月2日始將200噸中
碳鋼交付原告,已構成
給付遲延。則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6
月2日止共458日,以399萬元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原告
受有25萬0,332元之遲延利息損失。又原告於107年6月4日將
此批200噸中碳鋼以378萬元轉售訴外人鈺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鎔公司),受有25萬元價差損失,此亦為被告給付遲
延所致原告之損害。綜上,
爰依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6萬0,33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3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當初
買賣契約並無約定鋼鐵為外徑、尺寸之規格「50mi
nt、60mint、70mint」的中碳鋼,亦未約定貨品來源需為中
鋼公司生產的中碳鋼,被告亦未承諾願替原告轉售此批中碳
鋼。市場上販售的中碳鋼,不因其外徑尺寸規格而受影響,
而係以其重量計算販售價格。兩造當初約定之交貨期限,係
以原告通知被告須備妥中碳鋼時,被告方需交貨。原告於10
6年3月有到被告倉庫○○○區○○路○段26之1號廠房),
有請被告幫忙代為轉售所購買之200噸中碳鋼(或稱碳素鋼
、普通碳鋼),被告當場表示拒絕替原告轉售,請原告自行
出售。兩造當初約定由原告至被告倉庫地址載運中碳鋼,被
告於106年3月倉庫現場有備妥200噸中碳鋼可供出貨交付原
告,僅需原告派人前來被告倉庫載運受領,被告並未構成給
付遲延。反觀,原告一直未派人來載運,被告先於106年6月
2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45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
於函到10內前來被告倉庫取走200噸中碳鋼;再於106年7月
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促原
告儘速將上開200噸中碳鋼取走,原告遲遲未前往被告公司
倉庫載運中碳鋼,已構成受領遲延,被告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
失導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
,自無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次,原告未能於106
年3月間拋售中碳鋼,係因其遲遲不來載運,原告無法賺取
中碳鋼價格上漲之利益,係因原告的受領遲延所致。且原告
亦未能證明原告有於106年3月間拋售中碳鋼之原計畫及從哪
位買方可以獲得原本預期之價差利潤,原告當無從請求所失
利益之損害。再者,原告於107年6月4日將此批中碳鋼以378
萬元轉售予訴外人鈺鎔公司,係因原告不懂行情而賤售,或
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資金需求及市場變化所考量,此部分
虧損,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0,332元,應屬無據。
㈡
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原告21萬2,946元保管費用,據以抵銷原告之
債
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配合判決書之
製作,於不影響
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前某日,達成以每公斤19元向被告買
200噸(20萬公斤)中碳鋼,買賣價金為399萬元(含稅價)
之合意。交貨期限則以原告通知被告須備妥中碳鋼時,方請
被告交貨。(見本院卷第27頁、161頁)
㈡、原告開具發票日為104年7月10日、面額399萬元、支票號碼
為145602號、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法代用以支付上開價金。系爭
支票
嗣後於104年7月10日經被告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3
頁)
㈢、原告於106年3月間通知被告法代欲出售原告所購買之鋼材,
請被告備妥中碳鋼。(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法代委請張弘明律師於106年6月2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①請原告於函到10內前
來被告倉庫(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取
走200噸中碳鋼。②終止兩造間關於被告替原告保管中碳鋼
之
寄託契約」等語。原告於106年6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
第133至141頁)
㈤、被告法代委請張弘明律師於106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已經受理遲延。依
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應自收受本函之日起,每月賠償被
告為原告保管200噸中碳鋼費用2萬元之費用,直至原告取走
200噸中碳鋼之日止。敬請原告儘速將上開200噸中碳鋼取走
」等語。原告於106年7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43至151
頁)
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195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於106年7月26日收受。
㈦、被告法代委請張弘明律師於106年8月3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
局第189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6年8月4日收受。
㈧、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受理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原告再議後,臺灣高檢署於107年3月13日駁回再議。(見本
院卷第171至173頁)
㈨、原告於107年6月2日委託周玉惠,由原告這邊叫車至被告公
司倉庫現場將200噸中碳鋼載運走,並由周玉惠在被告公司
倉庫現場簽具簽收單。被告當場開立原證三發票並交付原證
五之品質證明書予原告受託人周玉惠。(見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
㈩、原告任職在「忠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忠明公
司之法代為原告父親張瑞淵)。
、忠明公司於107年6月4日將200噸中碳鋼以378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鈺鎔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並收售價
金(見本院卷第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當初買賣契約有無約定鋼鐵為外徑尺寸規格「50mint、
60mint、70mint」的中碳鋼?
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當初買賣契約有約定鋼鐵為外徑尺寸
規格「50mint、60mint、70mint」的中碳鋼,
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
經查:(1)原告對於兩造當初有約定購買之規格,並無法
提出
佐證,且依一般商業慣例,若有約定需向特定公司購買
特定規格之物品,理應簽立書面契約,以免將來履約時產生
爭議,惟原告卻未予被告有任何文字之契約或書面,所述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信。(2)其次,經本院函詢有在市面上
販售中碳鋼之廠商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
司)、進大綱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大公司):「①市場上中
碳鋼之價格,一般
是以重量為計價標準嗎?②會否因外徑尺
吋、規格不同,有不同之計價標準?」(見本院卷第247至
249頁)。經正泰公司函覆稱:「①市場上中碳鋼之價格,
一般是以重量計價。②市面交易方式,一種是大量採購,譬
如買10噸,約整件5件,一件工廠出廠(中鋼、豐興)重量
約2噸,每件都掛有鋼牌,上面標示材質、外徑、重量,都
依出廠重量為準,可不用過磅。另一種量較少,要切斷。比
如S45C,外徑50長度80mm200PCS,就依實磅重量再乘以
每公斤多少錢,這就是市場上的交易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及進大公司函覆稱:「①市場上中碳鋼的價格
,一般是以重量為計價標準。②同一鋼廠不會因外徑尺寸、
規格,有不同之計價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③
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原告與鈺鎔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亦載明
:「...2.此交易以重量(KG)來計算價格」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可知中碳鋼之市場價格,不因其外徑尺寸規格
而受影響,而係以其重量計算販售價格。從而,原告既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此批中碳鋼之目的,是為求轉售,則外徑尺寸
規格不影響轉售價格,兩造間理應無約定外徑尺寸規格,較
符合常情。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初買賣契約有約定鋼鐵為外
徑尺寸規格「50mint、60mint、70mint」的中碳鋼之事實,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原告106年3月間通知時,是否依約備妥200噸中碳鋼
可供出貨交付原告?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是否因被告給
付遲延受有損害?原告有無受領遲延?
⒈原告於107年6月2日委託周玉惠,由原告這邊叫車至被告公
司倉庫現場將200噸中碳鋼載運走,並由周玉惠在被告公司
倉庫現場簽具簽收單。被告當場開立原證三發票並交付原證
五之品質證明書予原告受託人周玉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6頁)。
觀諸原證五之品質證明書,為此批
中碳鋼出廠商「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該批中碳
鋼,為豐興公司所生產製造,此為原告所認可之貨品來源。
⒉經本院對被告法代李常瑋行當事人訊問,其
具結陳稱:原告
於106年3月有到被告倉庫,有請被告幫忙代為轉售所購買之
200噸中碳鋼。我說你自己賣,我貨給你,你自己拿去賣。
當時被告倉庫現場有200噸中碳鋼可以供原告前來載運受領
,我也有請原告派人來現場載運,但原告一直沒有派人來載
運。被告倉庫現場備妥的中碳鋼上面有掛牌子(按即鋼牌)
,標示材質、外徑、重量,可以作為材質的證明。被告不是
大盤商,被告沒有直接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
公司)購買。被告上游的大盤商有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泰公司)及進大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大公司)
兩家,兩家賣的中碳鋼都有掛牌子。牌子是可以拆掉的,但
紙本的豐興公司出具的出廠證明書,可以證明中碳鋼是從豐
興公司出來的。我的上游正泰公司及進大公司賣給我中碳鋼
時,就會把豐興公司紙本的出廠證明書交給我。兩造104年
簽約時,就是約定由原告至被告倉庫地址載運中碳鋼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頁);參以被告自104年4月至106
年3月止,被告一直有陸續向正泰公司、進大公司購買中碳
鋼,此
期間購買數量合計90萬8,392公斤,遠遠超過20萬公
斤(200噸),有正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進大公司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23頁),
可知被告法代李常瑋陳稱:被告於106年3月時受原告通知時
,被告公司倉庫已備妥200噸中碳鋼,可供出貨交付給原告
,僅需原告派人前來被告公司倉庫載運;兩造當初約定由原
告至被告倉庫地址載運中碳鋼等情,應可採信。
⒊兩造間就中碳鋼並無約定特定之外徑、尺寸,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購買此批中碳鋼之出廠商需為中
鋼公司及需備妥向中鋼公司購買200噸中碳鋼之發票憑證之
事實。則被告於106年3月經原告通知欲出售此批200噸中碳
鋼時,被告公司倉庫已備妥200噸中碳鋼,可供出貨交付給
原告,已屬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就有關給付之必要行
為均已完成,並不構成給付遲延。
⒋承上,本件被告不構成給付遲延,自無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之問題。其次,本件被告應提出之給付,為交付200
噸中碳鋼,並
非金錢之債,原告以相當於399萬元金錢之債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250,332元(計算式:3,990,0005
%485天365天=250,332,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有
據。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4日將此批中碳鋼以378萬
元轉售予訴外人鈺鎔公司,受有轉售價差損失21萬元
云云(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①依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資料,可知豐興公司於106年3月出售給大盤商中碳鋼之價格
,係每公斤21.4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另依據被證8之106
年3月進大鋼鐵有限公司之發票內載普通碳鋼之「單價」欄
位可知,被告於106年3月係以每公斤22元之進貨價格向大盤
商(進大公司)購買中碳鋼(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又
依據被證10之107年6月進大鋼鐵有限公司之發票內載普通碳
鋼之「單價」欄位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間係以每公斤24.5
元之進貨價格向該公司購買中碳鋼(見本院卷第281頁)。
以上價格,相較於原告104年以每公斤19元購買中碳鋼,價
格應有上漲。準此,原告以378萬元出售予鈺鎔公司,是否
係因原告不懂行情而賤售,或因買賣雙方之協調能力所致,
不得而知。從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尚難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②再者,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需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
視為所失利益。然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謂「原本於106
年3月間拋售中碳鋼之原計畫」為何?從哪位買方可以獲得
原本預期之價差利潤?是以,原告未能舉證明預期利益受損
,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③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0,332元(計算式:250,332+
210,000=460,332),應屬無據。
⒌又所謂「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
以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
債務人始得完成給付,此項
協力行為或為
事實行為或為
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如債權人應
於債務人之
住所受領給付(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103年9月訂正版,第543頁)。兩造當初約定之清償地,
係被告公司倉庫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應於被告
倉庫地址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原告應為派車至被告公司倉
庫載運200噸中碳鋼之協力行為。準此,被告於106年3月備
妥200噸中碳鋼供原告載運,原告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惟
原告遲遲不派人來載運,原告不為前來被告倉庫載運之協力
行為,被告債務即不能履行,原告受領遲延責任因而發生,
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