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沈志羣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筱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
,
惟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新臺幣(下同
)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訴外人徐
筱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
債權總
擔
保,惟訴外人徐筱芬仍於94年6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及其上同段
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合稱
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並於94年6
月22日辦理登記。原告前對徐筱芬及被告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
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系爭
形
成判決),判命被告間94年6月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形成判決於
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已合法送達被告
住
所地,被告未於
上訴期間上訴,系爭形成判決已確定,自生
形成判決之效力。徐筱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即未能基於物權行為取得系爭
不動產
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訴外人徐筱芬所有。
訴外人徐筱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回
訴外人徐筱芬名下。
㈡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雨璇,並向訴外人蔡雨璇收
取價金260萬元,被告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筱芬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惟訴外人蔡雨璇因「
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訴外人徐筱芬無從對被告、蔡雨璇主張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惟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無權處分行為,使權利人
徐筱芬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且取得應歸屬於徐筱芬的
對價(即系爭不動產的價金),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係無
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徐筱芬受有損害,對徐筱芬構成不當
得利(按:此即為學說上
所稱「有償的無權處分」)。徐筱
芬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為徐筱芬之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徐筱芬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筱芬
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並由原告
代
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
戶籍地及送達臺中市○區○○○○街○○○○號,並
非合法送
達。被告當初96年10月25日會辦理寄戶口在金門,是想要過
去大陸廈門工作,故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鎮○○路○號,
該地址是被告女友同事的住址,但後來被告沒有去廈門工作
,也從未至金門戶籍地居住過,被告於96年起至105年5月,
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並非居住
在戶籍地或臺中市○區○○○○街○○○○號。被告直到105年
6月才搬遷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1、被告於81年10月10日與徐筱芬結婚。
2、徐筱芬(
嗣後95年6月26日改名為徐逸樺)於94年6月22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3、被告與徐曉芬於95年6月26日
離婚。
4、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以26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蔡雨璇取得。
5、新光行銷公司前對被告及徐逸樺提起
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系爭形成判決
),判命被告間94年6月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22日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9頁):
1、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金
門縣○○鎮○○路○號)及「臺中市○區○○○○街○○○○號
」,是否合法送達被告
住所地?是否生形成判決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要
旨參照)。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及送達臺中市○區○○○○街○○○○
號,並非合法送達。被告當初96年10月25日會辦理寄戶口在
金門,是想要過去大陸廈門工作,故將戶籍遷入金門縣○○
鎮○○路○號,該地址是被告女友同事的住址,但後來被告
沒有去廈門工作,也從未至金門戶籍地居住過,被告於96年
起至105年5月,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1,並非居住在戶籍地或臺中市○區○○○○街○○○○號。
被告直到105年6月才搬遷至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78頁)。
經查:
⒈依①玉山銀行108年11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221
號函檢附被告100年12月至105年5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單
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於105年
6月至105年11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寄地址才改為「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2」(見本院卷第377至499頁)
。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年
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0030145號函,檢附被告於102年12
月2日申請信用卡資料,所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③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派員按「金門縣○○鎮○○路○號
地址」查訪,未遇被告(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
書記
官電詢該址居住者陳耀光:「被告於103年間有無居住過該
址?」,其答稱:「被告係我女兒同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
告。103年間,被告沒有居住過金門縣○○鎮○○路○號。我
從來沒見過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225頁)。④另依證人即被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張
瑞竣證稱:我之前有服務於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
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有服務於優美公司,被告是我的屬
下。我的職稱是處長,被告的職稱是空間部的經理。被告的
職務內容為空間規劃。當時被告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
路,一個星期工作五天,早上八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⑤大魚寵物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魚(人)字第2019101601號函稱:被告於104年2
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服務,及所提供之員工資料
卡,被告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
」(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⑥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1日第Z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於104年9月10日
至105年1月24日止,任職本公司臺中
分公司,並檢附被告留
存本公司之人事資料,被告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綜上證據
,可認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客觀上係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被告主觀上對「金門
縣○○鎮○○路○號」並無久住的意思,且亦久無居住在登
記戶籍「金門縣○○鎮○○路○號」之地址,被告亦非居住
在「臺中市○區○○○○街○○○○號」。系爭判決於103年10
月間寄存送達時,被告住所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1」,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臺中
市○區○○○○街○○○○號」,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
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
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
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
上稱之為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經形成判決確定後,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
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
債務人之處分行為
尚非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
照)。承上,系爭判決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無從起算被告
上
訴期間,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未發生撤銷徐筱芬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果。
㈡承上,訴外人徐筱芬(
嗣後95年6月26日改名為徐逸樺)於
94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形成判決尚未確定,訴外人徐筱芬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尚非當然無效,被告
屬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並由訴外人蔡雨璇取得
價金260萬元,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
」,所受領價金,在權益歸屬上,亦非取得應歸屬於徐筱芬
之對價。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蔡雨璇之價金,對徐筱芬構成不
當得利
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代位徐筱芬行使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足
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筱芬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
以連續五期為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