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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沈志羣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徐筱芬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繳納帳款 ,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新臺幣(下同 )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訴外人徐 筱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有財產自應為原告債權擔 保,惟訴外人徐筱芬仍於94年6月8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0分之1)及其上同段 8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4年6 月22日辦理登記。原告前對徐筱芬及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 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系爭形 成判決),判命被告間94年6月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 月22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形成判決於 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已合法送達被告住 所地,被告未於上訴期間上訴,系爭形成判決已確定,自生 形成判決之效力。徐筱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即未能基於物權行為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訴外人徐筱芬所有。 訴外人徐筱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回 訴外人徐筱芬名下。 ㈡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雨璇,並向訴外人蔡雨璇收 取價金260萬元,被告係無權處分訴外人徐筱芬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惟訴外人蔡雨璇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訴外人徐筱芬無從對被告、蔡雨璇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惟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無權處分行為,使權利人 徐筱芬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且取得應歸屬於徐筱芬的 對價(即系爭不動產的價金),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徐筱芬受有損害,對徐筱芬構成不當 得利(按:此即為學說上所稱「有償的無權處分」)。徐筱 芬怠於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原告為徐筱芬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徐筱芬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筱芬 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 戶籍地及送達臺中市○區○○○○街○○○○號,並合法送 達。被告當初96年10月25日會辦理寄戶口在金門,是想要過 去大陸廈門工作,故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鎮○○路○號, 該地址是被告女友同事的住址,但後來被告沒有去廈門工作 ,也從未至金門戶籍地居住過,被告於96年起至105年5月, 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並非居住 在戶籍地或臺中市○區○○○○街○○○○號。被告直到105年 6月才搬遷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1、被告於81年10月10日與徐筱芬結婚。 2、徐筱芬(後95年6月26日改名為徐逸樺)於94年6月22日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3、被告與徐曉芬於95年6月26日離婚。 4、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以26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 蔡雨璇取得。 5、新光行銷公司前對被告及徐逸樺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系爭形成判決 ),判命被告間94年6月8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6月22日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9頁): 1、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金 門縣○○鎮○○路○號)及「臺中市○區○○○○街○○○○號 」,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地?是否生形成判決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要 旨參照)。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 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形成判決於10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被告金門戶籍地及送達臺中市○區○○○○街○○○○ 號,並非合法送達。被告當初96年10月25日會辦理寄戶口在 金門,是想要過去大陸廈門工作,故將戶籍遷入金門縣○○ 鎮○○路○號,該地址是被告女友同事的住址,但後來被告 沒有去廈門工作,也從未至金門戶籍地居住過,被告於96年 起至105年5月,被告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1,並非居住在戶籍地或臺中市○區○○○○街○○○○號。 被告直到105年6月才搬遷至臺中市○○區○○○○街○○號7 樓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78頁)。經查: ⒈依①玉山銀行108年11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221 號函檢附被告100年12月至105年5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單 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於105年 6月至105年11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帳寄地址才改為「臺中市 ○○區○○○○街○○號7樓之2」(見本院卷第377至499頁) 。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年 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0030145號函,檢附被告於102年12 月2日申請信用卡資料,所留存之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③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派員按「金門縣○○鎮○○路○號 地址」查訪,未遇被告(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書記 官電詢該址居住者陳耀光:「被告於103年間有無居住過該 址?」,其答稱:「被告係我女兒同事的朋友。我不認識被 告。103年間,被告沒有居住過金門縣○○鎮○○路○號。我 從來沒見過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25頁)。④另依證人即被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張 瑞竣證稱:我之前有服務於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 年7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有服務於優美公司,被告是我的屬 下。我的職稱是處長,被告的職稱是空間部的經理。被告的 職務內容為空間規劃。當時被告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 路,一個星期工作五天,早上八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⑤大魚寵物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魚(人)字第2019101601號函稱:被告於104年2 月11日至104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服務,及所提供之員工資料 卡,被告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 」(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⑥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1日第Z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於104年9月10日 至105年1月24日止,任職本公司臺中分公司,並檢附被告留 存本公司之人事資料,被告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 路○○○○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綜上證據 ,可認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5年5月間,客觀上係居住在「 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被告主觀上對「金門 縣○○鎮○○路○號」並無久住的意思,且亦久無居住在登 記戶籍「金門縣○○鎮○○路○號」之地址,被告亦非居住 在「臺中市○區○○○○街○○○○號」。系爭判決於103年10 月間寄存送達時,被告住所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1」,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臺中 市○區○○○○街○○○○號」,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 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 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 上稱之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經形成判決確定後,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 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 照)。承上,系爭判決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無從起算被告上 訴期間,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未發生撤銷徐筱芬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效果。 ㈡承上,訴外人徐筱芬(嗣後95年6月26日改名為徐逸樺)於 94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形成判決尚未確定,訴外人徐筱芬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尚非當然無效,被告 屬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101年5月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訴外人蔡雨璇,並由訴外人蔡雨璇取得 價金260萬元,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 」,所受領價金,在權益歸屬上,亦非取得應歸屬於徐筱芬 之對價。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蔡雨璇之價金,對徐筱芬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代位徐筱芬行使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筱芬11萬8,198元,及自95年1月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 以連續五期為限,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