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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永鉦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相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廖玉瑞 訴訟代理人 廖婉妤 被   告 廖宮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同段294地號土地和解分割而來(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廖鎮鎰、廖 鎮錫、廖鎮鈺、廖原健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 後廖鎮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廖鎮錫之妻紀翠屏。民國107 年12月19日原告向廖鎮鎰、廖鎮錫、紀翠屏、廖原健等人買 受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8年1月7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廖 玉瑞係被告廖宮廣之父,與訴外人廖鎮鎰、廖鎮錫、廖鎮鈺 、廖原健之前手廖鎮鏞係堂兄弟。等原本共同祭拜使用之 「公廳」建物(未經保存登記),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及被告二人分得之同段294地號土地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時,該公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廖鎮鎰、廖鎮錫、廖鎮鈺 、廖原健,目前僅有被告二人在此祭拜。原告向廖鎮鎰、廖 鎮錫、廖鎮鈺、廖原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約明連同上開公廳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出賣與原告。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單獨 所有,原告自得拆除上開公廳建物,被告二人卻主張渠等 亦係公廳建物共有人,不願拆除之。即認公廳建物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亦不同意公廳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公廳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與原告之前手共有公廳建物之權利,被告不 同意拆除公廳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8.16平方公尺土 地遭被告共有之公廳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測量 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所共有, 被告不能拆除公廳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手廖鎮鎰、廖鎮錫 、紀翠屏、廖原健業將公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為公廳建物之共有人,惟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廳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被告共有之公廳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廳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