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文煦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3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6樓之6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
、3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1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及年息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71元,及自108年1月11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及年息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26樓之6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租
金為前24個月每月69,000元、後36個月為每月74,000元,應
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約定如期滿未交還系爭房
屋,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賜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按
實際租金加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給付違約金,
兩造並訂立有
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
迄今
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均
未獲置理,原告則於108年1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10日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共計748,871元
(計算式:107年3月至5月租金69,000×3+107年6月至12月
租金74,000×7+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租金74,000
×10/31=748,871),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三個月押租金207,
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41,871元(計算式:748,871-207,0
00=548,871)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41,871元,並按月依每月租金74,00
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經原告
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
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為約定
租金為前24個月每月69,000元、後36個月為每月74,000元,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約定如期滿未交還系爭
房屋,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
按實際租金加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給付違約金,被告自107
年3月起已積欠租金達10個月又10日共748,871元,扣除押租
金207,000元後,尚欠租金541,871元,經原告催告未果,已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
收信回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35號民事
卷)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規定,原告基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租金為前2
4個月每月69,000元、後36個月為每月74,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至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因終止而失效前,尚欠10月又10
日之租金未付,以押租金207,000元扣抵後,尚欠原告租金
541,871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541,871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即9-3)約定,承租人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者,應自租賃期滿之次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
日止,按實際租金加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給付違約金。是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74,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核
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至
終止系爭租約之時每月租金為74,000元,業如上述。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即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
74,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541,871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4,000元,及以租金74,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
給付之訴之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
未屆至,
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
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