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林富晟       林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富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富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本 票,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87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調查被告林富晟 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富晟於107 年3 月1 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幸芳 ,並於107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芳 ,惟原告認被告間實際未給付買賣價金,並無對價關係或以 顯不相當之價金而為對價,致被告林富晟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此舉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富晟及被告林幸芳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7 年3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幸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太平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幸芳則以: 被告間並無特殊親友關係,被告林幸芳並不知悉被告林富晟 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之事,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流程均 經價金呂約保證制度完成,係為一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富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而消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經查,被告林富晟 於107 年3 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 告於108 年3 月28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被告林富晟有上開行為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列印時間可佐,堪認原 告至該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故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提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自未逾越 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富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因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1,08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 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523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 於107 年3 月間調查被告林富晟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 富晟於107 年3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幸芳,並 於107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芳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523 號債權憑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票及授權書等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被告林幸芳應塗銷 107 年3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 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 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 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林富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幸芳,其原因行為乃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須舉證證明被 告間之債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 情事時,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林幸芳提出被告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被告間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並委託訴外人 梅川不動產有限公司為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且經被告林幸 芳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足徵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並非虛偽,又被告林富晟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同時, 亦自被告林幸芳處取得系爭不動產相等之價金,是被告林幸 芳之總財產並無減少,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兩造非親屬關係,原告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幸芳為本件買賣行為時知悉被 告林富晟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 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幸芳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縣市 ○區段 │地號 │ │ │ ├──┼──────┼────┼──────────┼──────┼──────┤ │1 │台中市 │太平區 │0000-0000 │2,955 │10000 分之56│ │ │ │愛平段 │ │ │ │ │ │ │ │ │ │ │ └──┴──────┴────┴──────────┴──────┴──────┘ ┌─┬──────┬──────┬───────┬─────┬───────┬─────┐ │編│ 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附屬建物用│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途 │ │ │ ├─┼──────┼──────┼───────┼─────┼───────┼─────┤ │1 │台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建│集合住宅 │74.55 平方公尺│100000分之│ │ │愛平段 │愛平段 │興路48巷6 號4 ├─────┼───────┤543 │ │ │00000-000 號│0000-0000 地│樓之10 │陽台 │15.13 平方公尺│ │ │ │ │號 │ │----------│--------------│ │ │ │ │ │ │花台 │1.69平方公尺 │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