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林富晟
林幸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富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富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
本
票,因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87 元
及其利息、
違約金,經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調查被告林富晟
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富晟於107 年3 月1 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幸芳
,並於107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芳
,
惟原告認被告間實際未給付買賣價金,並無
對價關係或以
顯不相當之價金而為對價,致被告林富晟處於無
資力之狀態
,此舉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富晟及被告林幸芳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7 年3 月3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幸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太平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
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幸芳則以:
被告間並無特殊親友關係,被告林幸芳並不知悉被告林富晟
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之事,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流程均
經價金呂約保證制度完成,係為一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富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期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而消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於實體要件為審查。
經查,被告林富晟
於107 年3 月3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
告於108 年3 月28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始知悉被告林富晟有上開行為
等情,有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之列印時間
可佐,
堪認原
告至該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故原告於108 年4 月2 日提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權,自未逾越
法定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富晟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本票,因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1,08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
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523 號
債權憑證。嗣原告
於107 年3 月間調查被告林富晟之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林
富晟於107 年3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幸芳,並
於107 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幸芳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523 號債權憑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票及授權書等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被告林幸芳應塗銷
107 年3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
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
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
難
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
,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林富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幸芳,其原因行為
乃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須舉證證明被
告間之債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
情事時,始得為之。
觀諸被告林幸芳提出被告間之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可知被告間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並委託訴外人
梅川不動產有限公司為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且經被告林幸
芳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而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
足徵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並非虛偽,又被告林富晟於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同時,
亦自被告林幸芳處取得系爭不動產相等之價金,是被告林幸
芳之總財產並無減少,
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
兩造非親屬關係,原告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幸芳為本件買賣行為時知悉被
告林富晟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1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
3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被告林幸芳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林富晟名下,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平方公尺)│ │
│ │縣市 ○區段 │地號 │ │ │
├──┼──────┼────┼──────────┼──────┼──────┤
│1 │台中市 │太平區 │0000-0000 │2,955 │10000 分之56│
│ │ │愛平段 │ │ │ │
│ │ │ │ │ │ │
└──┴──────┴────┴──────────┴──────┴──────┘
┌─┬──────┬──────┬───────┬─────┬───────┬─────┐
│編│ 建 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 │附屬建物用│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途 │ │ │
├─┼──────┼──────┼───────┼─────┼───────┼─────┤
│1 │台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建│集合住宅 │74.55 平方公尺│100000分之│
│ │愛平段 │愛平段 │興路48巷6 號4 ├─────┼───────┤543 │
│ │00000-000 號│0000-0000 地│樓之10 │陽台 │15.13 平方公尺│ │
│ │ │號 │ │----------│--------------│ │
│ │ │ │ │花台 │1.69平方公尺 │ │
└─┴──────┴──────┴───────┴─────┴───────┴─────┘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