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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華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薛惠兒即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 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工程委由原告進行結構分析、 圖說繪製、簽證、預算編列及數量計算等工作,經原告提 出報價單,其上記載各項工程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用印回傳後,原告即開始進行各項工作。又被告僅就附 表編號1 、4 所示工程要求原告提供技師簽證,原告分別於 民國104 年10月19日、10月27日將附表編號1 、4 所示工程 之結構計算書、圖說、簽證表及報備函等書面資料紙本交由 被告簽收,同日亦將上開書面資料之檔案上傳至內政部營建 署「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管理資訊系統」,以供被告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被告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其餘附表編號 2 、3 、5 至10所示之工程,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技師簽 證,依一般實務慣例及兩造間先前合作模式,原告以電子郵 件寄送各項工作檔案予被告後,即屬完成工作。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之工作,依報價單「付款方式:合約簽 訂交件完成後,支付總金額100 %」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 附表所示工程之應收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9, 957元予 原告,扣除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分別電匯5 萬元、5 萬元 ,共計10萬元予原告,被告尚有419,957 元仍未給付。為此 ,承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未依原證1-1 工程報 價單之約定,完成技師簽證,故被告並未使用原告所提出之 開挖計畫書,且被告從未與原告討論原證1-1 報價單上記載 之「結構預算編列」項目如何編列,亦未收受原告所提出之 結構預算工作報告,自無支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而原告已完 成工作之金額總計為259,957 元(含附表編號1 、3 至8 、 10所示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被告僅有工程款 159,957 元尚未給付。又原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有結構 設計錯誤及鋼筋數量不足之瑕疵,致被告遭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罰款145,750 元,因此受有損害,爰以之為抵銷之抗辯。 再者,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工程委由原告進行結構分析、圖 說繪製、簽證、預算編列及數量計算等工作,嗣經原告提出 報價單,其上記載各項工程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用印回傳後,原告即開始進行各項工作,於104 年10月19 日、10月27日將附表編號1 、4 所示工程之結構計算書、圖 說、簽證表及報備函等書面資料紙本交由被告簽收,同日亦 將上開書面資料之檔案上傳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建築執 照網路傳輸管理資訊系統」,以供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 被告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附表編號3 、5 至10所示之工程 ,原告亦以電子郵件寄送各項工作檔案予被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工作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以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之報酬,除附表編號2 已於 107 年9 月27日分別電匯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予原 告而支付完畢外,其餘419,957 元均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對 其於107 年9 月27日曾電匯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固不爭 執,否認有積欠原告419,957 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為: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電匯予原告之10萬元係用以支付原 告所述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報酬?或係被告所述附表編 號1 、3 至8 、10所示工程之部分報酬?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有無鋼筋計算錯誤之瑕疵,致 被告遭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罰款?被告以此罰款為抵銷之抗 辯,有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關於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電匯之10萬元係用以支付何項工 程報酬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其有委請原告進行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云云。 惟觀諸原告傳送予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工程報價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其上明載「土方開挖計畫」及 「結構預算編列」之工程項目,金額分別為50,000元,該 工程報價單既經被告確認無誤用印後回傳予原告,依報價 單末行文字之記載,被告已就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契約,雙方即應分別依約完成工程項目及給付報酬,被 告否認其有委請原告進行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云云,自不 可採。 ㈡又被告對其尚未支付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報酬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2頁),其餘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工程之 報酬金額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已給付之10萬元,無一 金額相符,依兩造於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報酬之給付方式 為「合約簽訂交件完成後,支付總金額100 %」,既約定 工程報酬係於工作完成後一次支付完畢,被告於107 年9 月26日電匯予原告之10萬元顯用以支付附表編號3 至10 所示之工程報酬,被告抗辯該10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 1 、3 至8 、10所示工程之部分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非可採。 ㈢再原告收取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電匯之10萬元,係依據 原告所提105 年4 月27日請款明細表及105 年4 月28日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43 、245 頁),被告對其有領取 上開發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而該次請款 即係針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報酬合計193,957 元 ,被告又不爭執其尚未支付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之報酬,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電匯予原告之10萬元 自係支付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報酬,且此付款方式亦與 前開所述工程報價單約定之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一致,益證 原告所述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電匯之10萬元係用以支付 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報酬等語,應屬實在,可為採信。 ㈣而原告既已將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之工作成果向 被告提出,依工程報價單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作 報酬419,957 元,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電匯予原告之 10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之報酬,而非其餘 附表所示工程之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957 元, 合於兩造之約定,洵屬有據。 關於被告以其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遭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罰 款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辦理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之預算書圖,因鋼 筋數量計算錯誤,延誤工程進行,致其遭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依雙方間之勞務契約第2 條第8 項及第10項之約定,處 契約價金百分之5 之罰款,計145,750 元等節,已提出新 竹縣竹東鎮公所108 年6 月19日竹鎮建字第1080005787號 函、被告與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間之勞務契約及投標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75、77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 公所108 年12月10日竹鎮建字第1080011335號函、108 年 6 月19日竹鎮建字第108000578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三第219 、221 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否認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對被告之罰款與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關云云。然查,被告委請原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工 程為結構設計及圖說繪製、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見支付 命令卷第25頁工程報價單),經原告完成工作後交付被告 ,被告於105 年4 月將該工作成果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提 出,但因其中「2800kg/ c ㎡鋼筋及彎紮組立」、「4200 kg/ c ㎡鋼筋及彎紮組立」之數量計算有誤,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乃於105 年5 月19日以竹鎮建字第1050004805號發 函被告,內容略以:「本案設計之鋼筋及混凝土數量是否 足夠?請提出相關結構計算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9頁),被告遂通知原告修正,嗣原告於105 年5 月24 日完成修正後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8 月將該修正結果 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再次提出,此有105 年4 月及8 月之 預算書及兩造間往來之EMIAL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 、73頁、本院卷三第163 頁以下),足見原告第一次所提 之結構設計書圖確有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 ㈢參以證人陳坤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三 第221 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是否於108 年6 月19日發函 告知被告因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錯誤,延誤工程進行 ,處以價金百分之5 之罰款?)是,這個函文是我發的。 (108 年6 月19日函文所稱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錯誤 是否即105 年5 月19日函文說明二所示?)108 年6 月19 日會發文是依據鎮公所105 年6 月3 日的會議紀錄,應該 跟105 年5 月19日函文說明二的內容有關,但因為我不是 當時的承辦人,所以不能非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63 頁以下);另證人即當時在被告事務所任職之執業 技師邱緯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三第 223 頁】是否知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曾於105 年5 月19日 發函請被告就說明二所列項目提出修正及說明?)知道。 (被告後續就說明二所列項目係如何處理?)鎮公所發包 這個案子的時候,要投標的廠商有提出這些意見,裡面最 有爭議的是鋼筋跟混凝土的數量,鎮公所就把發包的文件 撤下來,請被告提出說明。我們通知原告來檢視數量對不 對,原告也承認數量有錯誤,後來在7 月份有提一份新的 資料,新的資料也有提給鎮公所,鎮公所又重新發包一次 。(你剛剛說鎮公所把發包文件撤下來以後,你有請原告 來檢視數量,你是在什麼時候通知原告?)應該是5 月份 電話通知原告。(【提示竹東鎮公所105 年6 月3 日會議 紀錄】結論二提到要對被告依約處罰價金百分之5 ,是否 跟105 年5 月19日函文說明二的事項有關?)是,主要是 對鋼筋量落差,依據契約第2 條10款認為被告有重大缺失 ,這與延誤工程進行也有關係,如果鋼筋數量正確,當時 就可以找到承攬的廠商,因為鋼筋數量計算錯誤,延後發 包大概有4 個月。第一次上網時間是105 年4 月28日,投 標廠商會去精算數量是否正確,後來營造廠打電話問我們 數量是否有問題,我就馬上請原告去查數量的問題,原告 也馬上回覆我們數量有問題,數量大概差了1.5 倍,原告 105 年5 月19日之前就把正確的數量給我們。但是公所的 預算不夠,因為數量跟原本差距太多,所以公所就要檢討 原本編制的預算,增加預算需要一定的時程,105 年6 月 3 日就請我們去開會告知我們這是重大缺失,要罰款我們 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以下)。可知新竹縣竹 東鎮公所於108 年6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處以價金百分之 5 之罰款145,750 元,係根據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6 月3 日工務會議紀錄而來(見本院卷三第275 頁以下), 依該工務會議結論㈡所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會議中已 告知被告針對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錯誤問題,將依約 處罰契約價金5%,而此設計規格爭議及結構計算問題即係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5 年5 月19日以竹鎮建字第105000 4805號函通知被告鋼筋及混凝土數量計算不足之問題,該 鋼筋及混凝土之數量則係依據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結構設計 書圖。又原告第一次提出之結構設計書圖業經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編列預算後於105 年4 月1 日上網公告招標(見本 院卷三第285 頁招標公告),但因原告低估鋼筋混凝土數 量,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原本預算編列不足,需於原告修正 鋼筋混凝土數量後再辦理增加預算,直至105 年8 月4 日 上網公告招標後(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招標公告),才順 利決標,此段期間延誤工程進度長達4 個月,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事後以被告之違約情節重大,依其與被告間之勞務 契約第2 條第8 項及第10項規定,對被告處以契約價金百 分之5 罰款計145,750 元。足認被告遭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罰款145,750 元,確係因原告第一次所提結構設計書圖之 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原告否認新竹縣竹東鎮公 所對被告之罰款與原告所完成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有關云 云,自非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受原告 之委任處理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之結構設計及圖說繪製、 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詳後述),卻因鋼筋混凝土之數量計算錯誤, 致被告遭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罰款145,750 元而受有損害, 此數量計算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 罰款即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被告於本件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419,957 元互為抵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274,207 元。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 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 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 ,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 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 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 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 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 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 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 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 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 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約定原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 之結構設計及圖說繪製,被告則應於原告提出工作成果後 一次給付如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之報酬,關於報酬給 付之方式,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然關於原告所提 供之勞務,屬結構設計之專業判斷,係著重在「事務之處 理」,是兩造間之契約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 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依據。被告抗辯本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尚有誤會 。又民法就委任報酬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依原 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原告最早於103 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 號1 所示工程提出報價,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契 約之成立時點及原告完成工作而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之時點自均在該日期以後,至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之收文戳章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嗣後異議而視為起訴),顯然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 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非有據,委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 之結構設計書圖,並將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即應給付附 表編號1 、3 至10所示工程之報酬419,957 元予原告,扣除 被告因附表編號9 所示工程遭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罰款之145, 75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74,207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 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20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報酬 │ ├──┼─────────────────┼─────┤ │ 1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93,957元 │ ├──┼─────────────────┼─────┤ │ 2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 │100,000元 │ │ │土方開挖計畫及結構預算編列 │ │ ├──┼─────────────────┼─────┤ │ 3 │台東縣達仁鄉安朔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15,000元 │ ├──┼─────────────────┼─────┤ │ 4 │南投縣信義鄉布農聚會所興建工程 │65,000元 │ ├──┼─────────────────┼─────┤ │ 5 │臺中市○○區○○段○○○ ○號新建工程│12,000元 │ ├──┼─────────────────┼─────┤ │ 6 │臺中市○○區○○段○○○ ○號新建工程│6,000元 │ │ │- 變更設計:5 樓變更為4 樓 │ │ ├──┼─────────────────┼─────┤ │ 7 │信義鄉圖書館新建工程 │15,000元 │ ├──┼─────────────────┼─────┤ │ 8 │臺中市大雅體育園區棒球場廁所新建工│15,000元 │ │ │程 │ │ ├──┼─────────────────┼─────┤ │ 9 │新竹縣竹東鎮生命禮儀館興建工程 │160,000元 │ ├──┼─────────────────┼─────┤ │ 10 │臺中市○○區○○段○○○○○號新建農舍│38,000元 │ │ │(A 戶+B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