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文興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興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吳沂
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由訴外人黃世勳其與被告間有達成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出版圖書及出版後之利潤分配事宜,
嗣原告即依約為
被告處理圖書之相關出版事宜後,
詎被告不履約,為此
爰位
民法第515條第1項、第515條之1第1項之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42萬元,並以原
告公司所在地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
惟被告具狀表示其受到訴外人黃世勳委託辦理出版圖書事
宜,因印刷品質未達可上市而要求改善後始可出版,本件被
告係與訴外人黃世勳間有糾紛,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約或委
任
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是依上情,顯見原告係由訴外人黃世
勳與被告洽談辦理出版圖書事宜,其債務履行地欠明,而本
件被告吳沂臻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