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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馨 被   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起因承攬臺中高農、臺 中機場、嘉義空軍基地、善化啤酒廠之工程,陸續向原告承 租高空作業車,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將原告開具之發票用以報稅,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45元。原告於108年1月10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 存證信函,故原告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起即108年1月 12日作為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存 證信函資料、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 所開之統一發票、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簽收單、報價單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110,145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