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雯馨
被 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起因
承攬臺中高農、臺
中機場、嘉義空軍基地、善化啤酒廠之工程,陸續向原告承
租高空作業車,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將原告開具之發票用以報稅,
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0,145元。原告於108年1月10日
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款項,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收受
存證信函,故原告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
翌日起即108年1月
12日作為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兩造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存
證信函資料、高空作業車
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原告
所開之統一發票、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簽收單、報價單
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6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110,145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