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陳銘福
被 告 莊瑞承即莊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7日,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套書書籍,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
承諾書,約定總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20元及6萬1
860元,約定均分12期支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各分1萬181
0元及5155元(共1萬6965元),倘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即
均視為全部到期;
嗣因原告已交付該等書籍予被告,然被告
僅各支付1次分期款項共1萬6965元後,即未曾為任何清償,
依
上開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全數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1次性支付其餘全數款項共18萬6615元,為此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承諾書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加計給付自108年3月19日起(
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原告依
兩造上開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裁判
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