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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訴訟代理人 陳銘福 被   告 莊瑞承即莊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7日,以分 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套書書籍,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 承諾書,約定總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1720元及6萬1 860元,約定均分12期支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各分1萬181 0元及5155元(共1萬6965元),倘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即 均視為全部到期;嗣因原告已交付該等書籍予被告,然被告 僅各支付1次分期款項共1萬6965元後,即未曾為任何清償,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全數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1次性支付其餘全數款項共18萬6615元,為此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訂購單及分期付款承諾書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加計給付自108年3月19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基上,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