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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 本件參與經營契約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下同)116-3F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貳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予原告。原 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 予原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之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小客車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壹紙營業,契約期 限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屆滿(系爭契約書第5條 ),於契約期間,被告每個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系爭契約書第8條),又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 將系爭牌照及行照交予原告。被告自107年9月中旬因未按 規定將車輛送定期檢查,亦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而經原 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帳款及終止契約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駕駛執照、存證信 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貳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