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
兩造已
合意
本件參與經營契約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下同)116-3F號之營業小客車牌
照貳面(下稱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壹紙返還予原告。
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
予原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之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小客車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壹紙營業,契約期
限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屆滿(系爭契約書第5條
),於契約
期間,被告每個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系爭契約書第8條),又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
將系爭牌照及行照交予原告。
詎被告自107年9月中旬因未按
規定將車輛送定期檢查,亦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而經原
告於108年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帳款及終止契約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駕駛執照、存證信
函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貳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