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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 被   告 愛的條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軟體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 :「本合約如有爭議致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按所 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 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兩造均為法人,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 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本院審酌上揭兩造 間已合意定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