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
被 告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4萬元,其餘利息請求不變。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貨款480萬元為由,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
裁定准許被告提供50萬元為
擔保後,准許對原告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
依
上開該裁定
提存後,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
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
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該車輛於強制執行前甫以106萬元購入)
及名下
不動產,並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假扣押
)。嗣被告前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392號判決部分勝訴後,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提起
上訴,經該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原告全
部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假扣押即
失所附麗。
惟被告於上開
案件敗訴後,仍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經原告自行尋回
後,因該車遭被告保管不當,幾乎處於報廢狀態,原告即
將系爭車輛以62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故原告因系爭假扣
押受有44萬元(106萬元-62萬元=44萬元)之損害,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當初是被告叫伊先簽這張單據(本院
卷第80頁),被告說會幫伊將系爭車輛修復好後再交付給
伊,叫伊不用擔心,可以先簽這張單據,伊就信任被告,
且被告公司附近就有一家納智捷,可以就近進行維修,當
天為104年3月17日沒錯,後來納智捷修車廠還有傳估價單
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系爭
車輛在納智捷修車廠停了一個多月,伊只好將車取回,因
為車廠說沒辦法在那裡停很久又不維修。原告會一直拖到
現在才起訴是因為
律師告訴伊,要拿到原告之
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02頁)後才能向對方主張權利,而伊係於108
年4月份始收到存證信函,伊認為本件並未
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113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扣押保管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並經原告當場點交簽收,該簽收單上載明:「ADD-8329完
整無任何損傷,點交歸還無誤,車輛一離開保管地點,一概
無詠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等語,並無原告
所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保管不當,幾乎處於報廢狀態之情事。縱認系
爭車輛有損壞,自原告於104年3月17日當面點交、親自取回
起,
迄今已四年有餘,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另被告於前案訴訟前實施假扣押,有提
存
擔保金50萬元,法院的裁定是在102年,被告於102年5月
24日提存擔保金,前案已於103年確定,倘原告認為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亦應至105年前提出請求始未罹於時效,與被
告律師是否發存證信函催告欲取回擔保之提存金無關。被告
之所以迄至108年3月間始發存證信函、請求發還擔保金,係
因之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
住所變更無法送達,又被告本
身忙碌所致。再原告未曾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
,相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所不符,原告本
件之主張自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2年間以原告積欠其貨款480萬元為由,向高
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裁
定准許假扣押,被告依該裁定提供50萬元擔保後,再向高
雄地院聲請對系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名下不動產為假
扣押,並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嗣被告前所提起上訴之給
付價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上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假扣押即失所附麗,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以62萬元
出售予中古車商,惟原告102年3月19日購買系爭車輛時,
係以106萬元之價格購入
等情,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計算機統一發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高雄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392號判決、裁定、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771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60、97-100、10
8-1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49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44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
:1.系爭車輛於系爭假扣押被告保管
期間是否受有損害?
2.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3.若未罹
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應否賠償原告?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車輛於系爭假扣押被告保管期間應無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
1號判例
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
假扣押期間保管系爭車輛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有責任原
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2.
經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要伊先簽本院卷第80頁之點交單
據(下稱系爭點交單據),因被告稱會幫伊將系爭車輛修
復好後再交付給伊,伊信任被告而簽立,且被告公司附近
確實有一家納智捷可就近進行維修,納智捷有傳估價單給
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維修費用,系爭車輛放在納智
捷停了一個多月伊才取車回來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點交單據,其中已載明:2015年3月17日美筑精品傢飾
行潘添春、ADD-8329銀色休旅車一台;親自於車輛保管地
點:臺中市○○區○○○巷0000號、點交ADD-8329車號0
臺鑰匙一付;ADD-8329完整無任何損傷,點交歸還無誤,
車輛一離開保管地點,一概無詠昱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
堪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並經原告點交無誤。衡情原告身為家飾行之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綜觀全卷,亦無原告遭受詐欺脅迫、因而簽立系爭點
交單據之相關事證可供
參酌,是原告既已於系爭點交單據
上簽名確認,應認其已認同該文件上
所載之文字內容,且
確實業已取回系爭車輛
無訛。原告雖為如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主張,然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欠缺無據,無足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系爭車
輛保管期間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前於102年間以原告積欠其貨款480萬元為由,向高雄地
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裁定准
許假扣押,被告依該裁定提供50萬元擔保後,再向高雄地
院聲請對系爭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名下不動產為假扣押
,並由被告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前所提起上訴之給付價
金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
年上字第11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假扣押
即失所附麗等節,業如前述。是就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因系
爭扣押由被告保管期間,被告因過失致車輛受損,侵害原
告權利等語,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其
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計算2年。而今原告主張
系爭假扣押期間,系爭車輛均交由被告保管,遲至其於10
4年3月17日簽名在系爭點交單據上時,始知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並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委由納智捷車廠進行維修等語
,是應認原告係於該日起,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之義務人
,即自該日起算,經2年期間,至106年3月16日止,原告
始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今原告係於108年3月
25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可稽,故原告就被告
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經
被告抗辯在卷,應認被告之答辯有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
張:係因律師告知,須
俟取得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02-104頁)後始能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係於108年
4月間收受該存證信函,故應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
惟查,
上揭原告所指卷附之存證信函,僅係假扣押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為之程序,係為取回因假扣押
所供擔保之提存金,而進行之程序,與原告知悉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後,應於2年內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
,係屬二事;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假扣押期
間,被告保管上有何過失致受有損害,業於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本件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拒絕給付,
核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