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圓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信
被 告 鑫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貞
陳彤妍
周鑫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自
支
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承攬被告於台中秀泰廣場S2館3樓
309櫃位(彤鍋子鍋物料理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被告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裝潢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125萬元,系爭工程早於106年4月間完工並移
交被告使用,彤鍋子鍋物料理餐廳亦早已於106年4月12日開
始正式營運,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期中款125,000元及尾
款125,000元,被告於106年3月6日告知被告變更餐廳內部地
板排水設計等項目之追加工程款208,570元,並追減部分工
程款183,350元,亦即變更設計之追加扣除追減後之工程款
為25,000元,合計仍積欠工程款275,000元。被告以工期遲
延、瑕疵為由,拒不辦理驗收及付款,
兩造曾於106年7月3
日協調缺失及驗收事項,因部分缺失原告無法改善,兩造達
成協議為原告僅需協助補遮蔽櫃內總開關箱體之火燒部分,
其餘均依現況接受,因被告自行委請他人改善並花費50,000
元,故被告則僅需支付工程款225,000元。
㈡
詎料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反口指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導致餐
廳開幕被迫延期、工程有數項瑕疪
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工
期之延宕主要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另被告自行外包之消
防管線廠商亦未如期進廠施作,導致原告無法及時完成天花
板施工作業,及被告之餐桌椅未及時運送至現場,亦導致原
告無法施作電器插座定位,故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宕
非可歸責
於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工程瑕疪,是否確屬瑕疪雙方固有爭
議,然均非結構問題且未影響餐廳營業安全,並已通過台中
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及秀泰工程規劃部之驗收,系爭工程並
無問題。裝潢櫃體部分應係被告自行施作誤傷,而施工現場
亦無外籍人士,原告使用之電線完全符合電工法規線徑,況
跳電時被告應通知原告處理修繕,卻自行委託電匠處理,違
反保固約定,被告應提出委請
第三人施作,而支出246,032
元之證據及施作部分係維修系爭工程瑕疵之項目,另工程管
理費為總
報酬之一部,非因有缺失即謂不可請領。被告以此
等事由拒不給付工程款,除違反雙方於106年7月3日所協議
內容,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
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委託原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125
萬元,尾款125,000 元,尾款應於主工程完工驗收後,由被
告開票支付,票期應於60日內兌現,系爭工程除尾款外,其
餘各期工程款均已結清,否認兩造曾於106 年7 月3 日協調
缺失並同意給付225,000 元,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宣傳花
費報銷,因原告施工不慎點燃裝潢櫃體,造成櫃體受損,且
原告聘請無相關執照之外籍人士施作水電工程,並有使用不
符規定之電線、電燈開關孔徑過大、牆壁電燈開恐過小等瑕
疵存在,被告以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排除
上開瑕疵並進行驗
收,原告設計之系爭工程電容安培數不夠、配電用電線線徑
不符合載電量,被告屢催原告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
僅得將未驗收之系爭工程,另委請第三人施工始正常營業,
並支出水電工程費用246,032 元。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10日與秀泰廣場公司驗收時,該驗收成果
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承攬結果,而係由第三人完工,況被告亦
無授權秀泰廣場公司可代替被告行使驗收權責,秀泰廣場公
司之驗收行為,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驗收要件,原告之系爭
工程因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亦不得請
求報價單第14項「5 %工程管理費59,843元」。追加工程部
分,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同意始能施工,若無報價單及發票
或雙方簽名用印之契約,即非被告承認之工程。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0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5萬元,被告已支付100萬元
,兩造並未辦理驗收,被告與秀泰臺中站前店承辦人員進行
竣工驗收完成,亦取回施工保證金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
契約
暨保固書、報價單、存證信函、
律師函、收件回執、匯
款資料、施工保證票
退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工程款25萬
元?
⑴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付款辦法:經甲乙雙方協議,
依下列施工進度方式為之。簽約金(10%)甲方應於本契約
簽定之時給付新台幣125,000元。開工款(30%)甲方應於開
工進場之前給付新台幣375,000元。期中款(50%)甲方應於
工程進行中段之時給付新台幣625,000元。尾款(10%)主工
程完成移交甲方後支付予乙方新台幣125,000元。完工驗收
後,押款60日兌現」,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保管:在
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
須先付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
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除尾款125,000元係於完工驗收後押款60
日兌現,其餘1,125,000元之工程款均應於工程進行中段時
付清。系爭工程款已進行至給付期中款之程度,被告並已給
付工程款100萬元,雖因兩造未辦理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125,000元,惟被告仍應給付所欠期中款125,000
元。
⑵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宣傳花費報銷,因原告
施工不慎點燃裝潢櫃體,造成櫃體受損,且原告聘請無相關
執照之外籍人士施作水電工程,並有使用不符規定之電線、
電燈開關孔徑過大、牆壁電燈開恐過小等瑕疵存在,被告至
少另外支付水電工程費用246,032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惟轉帳傳票為
被告自行製作,系爭統一發票為購買角材、水電材料、電子
零件之證明,原告已否認係修繕系爭工程瑕疪所為支出,被
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瑕疪修補費用已逾工程
尾款金額,其據此主張無需再給付系爭工程款,
洵無可採。
⑶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係因被告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
原告,伊懷疑被告自行施作誤傷裝潢體,木作裝潢體應由被
告之外包油漆商噴塗防火漆,明顯是油漆偷工減料,使用之
電線完全符合電工法規線徑,並無所謂細小電線云云。惟查
,系爭工程之瑕疪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原告亦
自承106年7月3日去跟
被告協調缺失及驗收事項,當時有些缺失伊無法改善,被告
自行找水電改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10頁),是以系爭工
程確實係因瑕疪未改善而未辦理驗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25,000元。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5,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款2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追加部分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同
意始能施工,若無報價單及發票或雙方簽名用印之契約,即
非被告承認之工程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
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日後若需辦理追加減,則
依契約價金直接辦理追加減結算,不屬契約工程項目者,則
採直接議價方式辦理追加結算,並於收款後施作追加部分。
如增減項目不含於本契約內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議價金
,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
件」。本件原告就追加減工程固提出追加刪減單,惟依約追
加不屬契約工程項目者,原告於收款後始予施作追加部分,
或雙方簽認後施工,是以系爭工程
縱有未經收款即施作之追
加部分,惟既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依約要難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