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何吉雄
訴訟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簡福
參 加 人 邱宏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機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年7月12日具狀將
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
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宏駿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
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7 07號
受理在案,又原告另對邱宏駿之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受理,並於10 7年6月
29日將原為邱宏駿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
器(下稱系爭機器)
予以查封,原告則同意交由邱宏駿保管
。其後系爭機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7年9月26日進行
拍
賣,並由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拍賣當日以20 2,000元承受拍
定,取得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再系爭機器拍賣當日,被告與
邱宏駿私下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表示願以20萬元買受系爭機
器,經原告同意後,
兩造乃簽立讓渡書,被告當日並立即交
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兩造同時約定尾款10萬元於同年月30
日給付完畢,又因系爭機器在邱宏駿占有中,原告乃依
指示
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
詎
被告竟於交付尾款予原告前,竟將系爭機器再度出售予訴外
人何榮倫,且未依約交付尾款,任由訴外人邱宏駿於107年
10月3、4日,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機器搬離,原告遂於
107年10月6日將讓渡書及收受之10萬元返還被告,並經被告
同意書立收據、交原告收執,足認被告已了解原告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上揭就系爭機器所為之
買賣契約應已原
告合法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買賣契約既經兩
造
合意解除,被告擁有系爭機器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
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倘被告
因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附表所示機器,亦應償
還其價額,即應以107年9月26日
鈞院107年度執字第57334號
拍賣動產筆錄就系爭機器拍賣所得價金202,000元計算,
爰
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
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07年9月26日點交時就以20萬元向原告購買,被
告當場有交付原告10萬元,當時係約定等邱宏駿賺錢之後,
慢慢還給被告,被告再將錢拿給原告,一個月2萬元,兩造
間確實沒有約定尾款何時還清。被告也想把機器還給原告,
但系爭機器現在已經賣給
第三人何榮倫,真的不在被告處,
而且被告與原告約定20萬元買機器,並
非202,000元,被告
亦係以20萬元賣給何榮倫,何榮倫至今只給付被告7萬元,
還差13萬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並不
合理。原告應該要有度量讓參加人邱宏駿可以晚點還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邱宏駿則以:本件伊願意分期1年給付系爭機器的價
金給原告,因為伊必需要使用機器維生,無法將占有中之系
爭機器還給原告,系爭機器目前仍由伊使用中。當初是原告
賣給被告系爭機器,被告再賣給何榮倫,原告已經收了被告
10萬元訂金後又主張解約,恐有違約的情狀等語陳述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宏駿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嗣原告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1707號受理在案,又原告另對邱宏駿之動
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並於107年6月29日將原為邱宏駿所有、置於系
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原告則同意
交由邱宏駿保管,其後系爭機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
7年9月26日進行拍賣,並由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拍賣當日
以202,000元承受拍定,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系爭
機器拍賣當日,被告與邱宏駿私下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表
示願以2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經原告同意後,兩造乃簽立
讓渡書,被告當日並立即交付10萬元價金予原告,又因系
爭機器在邱宏駿占有中,原告乃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
爭機器交付被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於交付尾款予
原告前,將系爭機器再度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邱宏駿亦
於107年10月3、4日,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機器搬離
,原告乃於107年10月6日將讓渡書及收受之10萬元返還被
告,並請被告書立收據、交原告收執,正式解除買賣契約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
、第61707號執行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107年7月3日
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
107年6月29日查封筆錄
暨指封
切結及107年8月23日通知、
107年度司執字第61707號107年8月28日執行命令暨107年9
月I4日執行筆錄、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107年9月26日
拍賣動產筆錄等資料、被告手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17-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8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等語
,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之爭執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
告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債權
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
,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
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
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
付之意。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曾經口頭約定107年9月30
日為被告交付尾款之期限,然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表明
無從提出兩造約定尾款交付日期之
佐證,是依
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
被告應交付尾款之期限,被告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尾
款交付應屬無確定期限甚明。今原告因被告於交付尾款前
,將系爭機器再度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又遲未交付尾款
,且邱宏駿於107年10月3、4日,復將置於系爭建物內之
系爭機器搬離,而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想法,進而於107
年10月6日將讓渡書及收受之10萬元價金返還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知悉後亦不為爭執,進而書立收受
10萬元無誤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
582號卷第39頁),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
約,業經合意而解除
無訛。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
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機器予原告。然系爭機器已經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倫,且系
爭機器現在訴外人邱宏駿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6、53、83、84頁),
堪認屬實,足見被
告就系爭機器之返還已屬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1年
臺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就先位之訴既
為無理由,依上說明,本院仍應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茲就
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第259條
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
爭機器價金為20萬元,而被告先交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
付尾款,且將系爭機器再售予訴外人何榮倫,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
機器之義務,業如前述。
2.
惟被告所負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業因系爭機器已經轉售
予訴外人何榮倫,且系爭機器現在訴外人邱宏駿占有使用
中,而返還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器之價額,即有理由。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係以其自法院拍定之202,000
元價款為依據,並且提出拍賣動產筆錄(成立)(見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31頁),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惟
依該等判決之意旨「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並
參酌
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觀之,其亦指明「...系爭買賣契
約. ..合法解除,則
上訴人償還價額之義務,自於
斯時成
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本件被告應償還系
爭機器價額之義務,應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即107
年10月6時,始行成立,而107年10月6日之際,系爭機器
未送經鑑價,亦未有何拍定之價格可供參考,是當以最接
近該時點之兩造交易時,約定之價額,作為系爭機器客觀
之價額。蓋審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942號
裁定之意
旨:「...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格為1,880萬元,且以此
交易價格為
訴訟標的價額。至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課稅
現值,與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未相當,...」(見本
院卷第95、96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交易之價格20
萬元,即屬客觀交易價額無訛。況民法第259條之立法理
由係著重在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
原狀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7頁),本件系爭機器之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且無法返還原物,則當應回復到締約當時之
狀態。締約當時雙方既認定系爭機器之價額為20萬元,而
合意訂立契約,當認解除時,當初交易之價額即為被告應
予返還原告之數額,以回復原狀甚明。從而,原告於解除
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之
價額20萬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價金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見本院10
8年度補字第58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單位 │數量 │
├──┼──────────────┼───┼───┤
│1. │日本遠洲銑床機(含電腦週邊設│ 台 │ 1 │
│ │備) │ │ │
├──┼──────────────┼───┼───┤
│2. │台製合駿銑床機(傳統型) │ 台 │ 1 │
│ │ │ │ │
├──┼──────────────┼───┼───┤
│3. │台製無品牌銑床機(傳統型) │ 台 │ 2 │
│ │ │ │ │
├──┼──────────────┼───┼───┤
│4. │台製無品牌銑床機(傳統型) │ 台 │ 1 │
│ │ │ │ │
├──┼──────────────┼───┼───┤
│5. │高明工業有限公司磨刀機(傳統│ 台 │ 1 │
│ │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