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許皓雲
原 告 許柏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祥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許皓雲於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中古計程車一輛
,原車牌號碼000-00,嗣於107年5月8日至臺中市大肚區
監理站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總價60
萬元,分48期攤還,原告2人並共同開立面額均為17,000
元,共48張本票交付被告。原告許皓雲已繳納13期分期貸
款,金額共計227,500元後,因無力再為清償,故依約定
於108年1月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至此原告2人當初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請
求原告2人給付票據金額,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
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000元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先位聲明之理由,
乃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
0條規定,金額及
發票日係屬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依同法第11條,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
據。原告2人當初是簽發了49張本票,均僅書寫姓名、地
址及用印,其餘欄位均空白,其中48張授權被告填寫金額
各17,000元,第49張票號0000000者,則是針對日後可能
車禍所生之維修金額所簽立,並未授權被告填寫816,000
元面額之系爭本票;其次,
上揭48張面額各17,000元之本
票發票日均由原告許柏宣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
非原
告2人所寫,原告2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或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此可核對筆跡有所歧異,即可知悉。蓋依被告
所述,系爭本票上之日期是被告負責人之女兒所寫,其筆
跡與原告許柏宣在前揭48張本票上所寫日期筆跡明顯不同
,前者
是以左上至右下寫「1」,後者則是從右上至左下
寫「1」;前者是將上方的圈圈包在內,後者則是將上方
的圈圈包在外面寫「8」。備位聲明之理由,則係按照被
證一汽車分期貸款
切結書(系爭
切結書)返還系爭車輛後
,原告2人必需賠償被告2期的金額,一期為17,000元,2
期為34,000元,扣除
押金2萬元後,實際原告僅需再給付
被告14,000元。
2.依常情,原告2人既已共同簽發面額17,000元之本票共48
張,就不可能再簽面額816,000元之系爭本票了,否則就
重複簽發了,蓋17,000元面額、48張之本票,合計即為81
6,000元;而且如果以右上角的票號來看,第一張是00000
00,被告拿出來的那張用於防免將來車禍支出的本票票號
則是0000000,可知原告2人當時確實是簽了49張空白本票
,而這49張本票也包括了被告所指防免將來車禍的這張,
所以另外48張本票才是關於車貸的部分,並無被告所指原
告2人授權被告填寫面額816,000元、發票日期等,而簽立
系爭本票之情事,由於當時所有本票上之金額也均是空白
的,所以被告可能任意拿1張即在上面蓋816,000元的金額
戳章,然卻未經原告2人之授權或同意。
3.原告許皓雲最後一次繳款日期是107年12月4日(參原證三
第3頁),該次是繳納11月的車貸19,819元,108年1月2日
原告許皓雲即將系爭車輛還給被告,足見原告許皓雲最後
一次繳款是繳第13期。另依被證一系爭切結書
所載,如果
無法清償就將系爭車輛歸還給被告,並且賠償被告2期貸
款的金額,107年12月28日之所以原告沒有繼續繳納車貸
就是無法清償,符合
上開切結書之要件,事後原告確實把
車輛返還給被告,所以第14期本來就不是原告需要繳納的
費用,被告抗辯原告2人除14,000元外,尚應償還被告第
14期的車貸18,500元,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許皓雲前於106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向被告辦理貸款816,000元,約定每月28
日分期繳付17,000元,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8
日止共計48期,
期間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其餘貸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於10日內清償全部欠款,原告2人並簽立有
系爭切結書,且於當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7,000元之本票48
紙及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上開借款之
擔保。詎原告
許皓雲僅繳付13期之分期貸款合計221,000元,其後即拒
不繳納其餘貸款,被告乃依上開約定,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與
事實不符。
(二)就先位部分,原告2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票據上已蓋有
「81萬6千元」的章,是被告負責人本人蓋的,被告當時
並未在票據下方填寫日期,日期部分為被告法代女兒填寫
,就是在票上蓋了金額的章,請原告2人簽名及填寫地址
,被告就把票收走了。被告現請求原告2人應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中之589,000元,當初裁定有誤,漏未扣除,蓋原
告確實已經支付了13期車貸。備位部分,被告確實有收2
萬元的押金,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違約不繼續給
付車貸、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後,應給付被告14,000元,
並尚需給付被告本應於107年12月28日前給付之第14期車
貸18,500元,因為車貸事後付的,原告已使用了1個月車
輛的利益,不可以把車還給被告後,就不付之前已發生的
債務。故被告認原告2人尚應給付32,500元,系爭本票之
金額係在32,500元的範圍內,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
(三)被告習慣上作法都是會多簽壹張總額的本票,以防萬一,
一期未付全部到期。當初為了避免日後萬一發生車禍時釐
清雙方賠償責任,也有請原告2人多簽發一張金額、日期
都空白的本票,如108年7月19日補正狀所附者,上面雖然
相關的金額、日期都是空白,但是被告有經原告授權填寫
,如同之前原告2人所簽其他金額、日期都空白的本票一
樣等語,
資為抗辯。
(四)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
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
2人提出之該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
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2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堪認原告2人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其因原告許皓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共
同簽發了49張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告2人均僅書寫姓名、
地址及用印,其餘欄位均空白,其中48張授權被告填寫金
額各17,000元,第49張票號0000000者,則是針對日後可
能車禍所生之維修金額所簽立,並且,上揭48張面額各17
,000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由原告許柏宣填寫,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則非原告2人所寫,原告許皓雲已繳納13期分期貸款
,並依約定於108年1月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被告執
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業經調閱
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2501號民事裁定、系爭切結書、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1、77、79、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1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2人主張當初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被告填寫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意思,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原告2人先位聲明之爭執點
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
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無效?
(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
人不負票據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
票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
存在,
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
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
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2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
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2人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載明
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因
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2人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四)承上,原告2人所簽面額17,000元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原
告許柏宣所寫,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原告2人所填寫,
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所填寫一情,經兩造不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91、92、111頁),堪信為真。經比對原告2
人所簽面額17,000元之本票上發票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後,發現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阿拉伯數字寫法,確與
原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之手寫現金收支簿、購買系
爭車輛之手寫資料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97-101頁),都
是以左上至右下寫「1」,並將「8」上方的圈圈包在內,
而原告許柏宣所寫面額17,000元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則是從
右上至左下寫「1」、將上方的圈圈包在外面寫「8」(見
本院卷第23-31、79、97-101頁)無誤。衡情原告許柏宣
既已就48張面額17,000元之本票一一填寫發票日,何以獨
獨就系爭本票卻不填寫發票日,而委由他人填寫?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容有疑義;再者,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2人已共同簽發48張面額各17,000元之本票,作為原告許
皓雲車貸之擔保,何以原告2人
猶需多此一舉,另外單獨
簽立48張面額17,000元本票總額之面額816,000元之系爭
本票作為車貸擔保?被告雖辯稱此係被告一向習慣之作法
,然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之
佐證以實其說,難以採認;且縱
原告許皓雲一期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有原告
2人所簽發、原告許柏宣填寫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8日、
面額各17,000元之48張本票,即可一次全部要求原告2人
兌現票款,對於被告之權益伸張實現並無影響,是被告所
辯之「習慣作法」,於票據實務上亦無必要性可言,實難
採憑。另外,以票據右上角之票號觀之,第一張是CH0000
000(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陳報、用以一旦發生車
禍時擔保之用者為CH0000000(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徵
原告2人當初所簽發均僅書寫姓名、地址及用印,其餘欄
位均空白之本票至少有49張,其中票號CH0000000起之48
張本票,乃授權被告填寫票面金額各17,000元,用於車貸
之擔保,而第49張票號CH0000000者,則係針對日後可能
車禍所生之維修金額擔保所簽立
無訛,並非為了車貸所填
寫,應
堪認定。此外,本院參以原告2人陳稱:當時並沒
有特別計算實際簽發的票據張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及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見本院卷
第110頁);並酌以原告2人並不爭執其有授權被告填補認
倘若原告2人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前
開49張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應無獨就此項授權特意加以否定
之理,應認原告2人當初應係誤書寫姓名、地址及用印,
於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票號CH0000000系爭本票上,導致被
告未經授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欠缺絕對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執票人即被告無從依據此無效票據主張
票據之權利。
(五)惟兩造簽有系爭切結書,依約貸款期間內如有一期未按時
付款,將視同其餘貸款全部到期,如無法清償,原告許皓
雲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並賠償被告2期貸款即34,00
0元之金額,而原告許皓雲當初已先繳納保證金20,000元
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女兒手寫現金收支簿資料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97頁),故今原告許皓雲既因無法繼續繳納車貸、
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被告則得依據雙方之契約關係,
依約向原告請求14,000元(34,000-20,000=14,000)之
給付。本件車貸雖屬後付之約定,原告許皓雲本應於107
年12月28日繳納第14期之貸款卻未繳納,然依照系爭切結
書之文義、
論理解釋,僅需「無法清償」,即會該當「賠
償兩期車貸金額」之要件,此兩期車貸賠償金額之約定,
論理上應認已包括原告已使用系爭車輛、卻尚未付款之
對
價與衡量在內,被告主張原告2人應多給付第14期之車貸
金額予被告,缺乏所據,應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惟既經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一即發票年
、月、日,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2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2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
即無庸就其等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許皓雲│ │ │ │ │
│ │ │106年10月28 │816,000元 │未 載│CH0000000 │
│ │許柏宣│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