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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林明泉 被   告 趙鈴珊 被   告 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元。 原告之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 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2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13頁),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 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林明泉、趙鈴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0元。被告五行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4元。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明泉、趙鈴珊夫妻二人為原告之兄嫂,其二人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十餘年,至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6日起(參見 本院卷第256頁筆錄)至同年4月30日遷移系爭房屋之日止共 計15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享之占有期間等同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為21,630元(計算式:50290元公告地價x0 .8x房屋面積129平方公尺x10%/12/30x15日=21630元)。 ㈡再被告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行公司)前 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為設立地址多年,於108年6月17日始將 設立地址遷移他處,其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上,造 成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支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即水電用戶名 稱仍在五行公司名下,原告無法逕自變更用戶名稱,而無法 聲請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等,有無法任意處分或使用系爭房 屋等之損害。而被告五行公司享有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 地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請求被告五行公司給付 自108年6月6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筆錄)至同年6月17 日止共計12日期間,享有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之不 當得利17304元(計算式:50290元公告地價x0.8x房屋面積 129平方公尺x10%/12/30x12日=17304)。 ㈢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0元。被告五行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4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明泉、趙鈴珊辯稱:伊二人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 系爭房屋原來係訴外人即原告林明俊、被告林明泉之父親林 夏雨所有,於81年7月間贈與過戶予原告所有,言明仍由林 夏雨收取租金,該處房屋稅金均由林夏雨繳納,至於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所有權則遲至107年間起始過戶予原告。被告 趙鈴珊於93年9月間出面向林夏雨承租系爭房屋,以供成立 五行公司,並按月給付租金予林夏雨,原告對此事均知悉。 原告曾於108年2月5日與母親林鳳茹前來,表明不再出租, 因林鳳茹表示希望在3個月內搬離,故被告趙鈴珊在108年4 月30日搬離上址,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出租人林夏雨,並終 止租賃契約,且108年4月份房租已交予林夏雨。而被告林明 泉並承租人,而是五行公司研發人員,何來無權占用;且 被告林明泉亦配合承租人於108年4月30日搬離上址。本件原 告向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求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五行公司辯稱:雖有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至10 8年6月17日完成遷移登記止,然實際上因於108年4月30日前 已搬離該址,故已無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那裡,也沒有東西 放在那裡,系爭房屋歸還出租人後,已無占用及不當得利之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起訴被告林明泉、趙鈴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所否 認,被告趙鈴珊對有出面向林夏雨承租系爭房屋,及已於 108年4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時,將系爭房屋返還林夏雨之事 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所辯,其二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係父親林夏雨贈與原告,並約定仍由林夏雨出租 並收取租金,後由被告趙鈴珊於93年間出面向原告之父林夏 雨承租,供被告五行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該址營業,原告均知 悉上情。被告二人因係五行公司人員而出入該址,又上開租 賃契約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協議終止,而承租人亦已於同日 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意指原告有同意由林夏雨負責出租 收取租金等情,有林夏雨與被告趙鈴珊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 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五行公司多年來每 年均開立租金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有該公 司開立給付107年租金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可稽( 本院卷第126頁),再參以被告五行公司自93年9月30日起即 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92頁),倘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同意林夏雨出租系爭房屋,衡情被告五行公司如何能辦 理設立登記於該址,且五行公司何以多年來每年均以租金為 由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而原告多年來均 無異議?是原告應係知悉並同意其父林夏雨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承租人,以供被告五行公司使用,是被告二人前揭抗辯採信,則承租人趙鈴珊於108年4月30日協議搬離系爭房屋 前,顯係本於經原告同意之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林夏 雨縱有與他人達成租賃協議,亦不得任意拘束原告云云,惟 由五行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今已近15年 ,復多年來有開立以支出項目為租金之前揭扣繳憑單予原告 ,堪信原告知情及同意林夏雨出租,自得拘束原告,原告此 部分陳述,自非可採。而被告林明泉因獲系爭房屋之有權占 有人即承租人之允許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出入,亦難認有何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言,從而,被告二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尚堪採信。 2.至原告所提之其餘證據即存證信函、回證、購票證明、工程 估價單等均不足證明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於上揭期間即108 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件已難為 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有不當得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明泉、 趙鈴珊於108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 返還占有期間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林明泉、趙鈴珊係無權占有,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泉、趙 鈴珊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五行公司應返還108年6月6日至17日止之設 立登記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五行公司在108年6月6日至同年6月17日以系 爭房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係無權使用該門牌地址為 設立登記地址,享有設立登記於該址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 被告五行公司對於上揭期間確有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為設立 登記地址之事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7日府授 經商字第1080781309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2至236頁), 再查,被告五行公司並未提出其於上揭期間有權以系爭房屋 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合法權源之證據,佐以卷附之 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本院卷第238頁)所載,縱被告五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承租系爭房屋並提供予該公司使用,該 租賃契約業已於108年4月30日終止,是被告五行公司於108 年6月6日至6月17日止確實無權仍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 設立登記地址,從而,被告五行公司於上揭期間以系爭房屋 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明。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查被告五行公司於上揭期間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設立登記利益,而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五行公司應給付於上 開期間享有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2.就被告五行公司所享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說明: 再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其所獲之 利益難以估計,一般而言,應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即租用系 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利益,該租用範圍雖係 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而未包括占有系爭房屋,惟該租用範 圍仍係屬系爭房屋所有權利之一部分。佐以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需斟酌承租標的之位置、使用人利用承租標的之經濟價值 、使用人所受利益、等關係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係臺中市○區○○街○○○號,臨近中國 醫藥大學及附設醫院等,堪認為係位於台中市中心繁榮地區 ,復參以被告五行公司於該期間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地 址為商業登記地址,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是本院認被告 因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而享有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計 算,應屬妥。又系爭房屋於107年課稅現值為103,200元, 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系爭房屋坐落於台 中市○區○○○段○○○○號地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33頁);再上開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本院卷第31頁),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1分之1,於107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929元,則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735,196元(計算式5929× 124=735,196)。準此,經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 申報地價後計算結果,被告於上揭期間即108年6月6日至6月 17日止之12日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而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276元(計算式:(103,200+735 ,196)×1%÷365×12日=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主張應計為17304元云云,顯誤以107年公告地價八成而非 申報地價計算,且未考量被告五行公司於該期間僅使用系爭 房屋之門牌地址,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以年 息8%計算,顯屬過高,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行 公司應返還自108年6月6日至6月17日止共計12日之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即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五 行公司返還自108年6月6日至6月17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 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不當得利共計276元,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五 行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五行公司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