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奇斯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
,有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處所可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