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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安派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奇斯 被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樓 ,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處所可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