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春城 被   告 美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右軍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107年09月 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抗辯稱被告是將系爭支 票開給訴外人陳威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107年0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被 告│台中二信向上│MK0000000 │2,000,000元 │107年09月16日 │107年09月17日 │ │ │ │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