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林春城
被 告 美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右軍
訴訟代理人 張志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於107年09月
1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抗辯稱被告是將系爭支
票開給訴外人陳威森,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107年0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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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號│ │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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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 告│台中二信向上│MK0000000 │2,000,000元 │107年09月16日 │107年09月17日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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