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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峻 訴訟代理人 許俊隆 被   告 朱銘豐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朱銘豐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劉天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天豪為址設臺中市○○路○段○○巷○號「城 市經典」社區委員會總幹事,任職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1日 至同年8月27日止,因該社區水肥儲存設施已滿,原告於106 年8月2日決議,委請被告劉天豪找清潔公司抽取水肥,並授 權被告劉天豪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限與清潔公 司締約。被告劉天豪遂請被告朱銘豐即伍汰企業社負責人協 助,約定由被告朱銘豐找尋業者協助抽取水肥,被告朱銘豐 遂找大發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協助清運 ,該公司與被告朱銘豐約定抽取水肥每車抽取1 噸,抽取40 車、每車900 元,被告朱銘豐告知被告劉天豪該情,經被告 劉天豪同意後,大發公司遂於106年8月10日及11日,前往上 址抽取水肥,各抽取21.2噸、21.24 噸,由被告朱銘豐為現 場監工,並收取被告劉天豪給付之9,000 元監工費。詎被告 劉天豪、朱銘豐均明知大發公司僅抽取40車次、每次約1 噸 之水肥總量,總共費用為3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不詳某日,由被告朱銘豐提供伍汰企業社出具、記 載「106年8月10日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 取、數量70車、單價1,200(元)、總價84, 000(元)」、 「106年8月11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取、 數量10車、單價1,200(元)、總價12,00 0(元)」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 紙予被告劉天豪,總計浮報40車次,使被告 劉天豪持向原告請款80車次之費用,計96,000元,致原告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被告劉天豪、朱銘豐因此取 得浮報40車次之費用60,000元。嗣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 為而支出費用詢問律師並代其撰寫書狀花費10萬元,以上原 告共損失19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某日,由被告 朱銘豐提供伍汰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予被告 劉天豪,總計浮報40車次,使被告劉天豪持向原告請款80車 次之費用,計96,000元,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支付,被告劉天豪、朱銘豐因此取得浮報40車次之費用60,0 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天豪於偵查、刑事準備程序;被告 朱銘豐於刑事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峻、證人 即大發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秀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6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 96頁至97頁反面),並有被告朱銘豐伍汰企業社名片及出具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被告劉天豪在委員會LINE群 組對話截圖影本1張、台中大全街郵局編號000825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1份、106年8月10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資 料38張、106年8月11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資料36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中市環設字第1070020 140號函、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大發環保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2日會議錄音簡易譯文1紙、會議紀錄、廢棄 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 約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53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劉天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朱銘豐經判處拘 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 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 詐欺之兩倍之賠償金云云(見附民卷第3頁),法無依據, 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需支出詢問律師並請律 師代為撰寫書狀10萬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頁)。經查:① 原告並未提出支出律師費用之單據,故其所述支出費用詢問 律師並請律師代為撰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②目前我國 民事訴訟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訴訟主義,亦即當事人得自為 訴訟行為,並未限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當事 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聘請律師撰寫 書狀等行為因而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自難認與被告所為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何干涉,而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縱原 告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然此既非因被告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③準此,原告 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核屬無據,無可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銘豐自107年11月30日、被告劉 天豪自107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被告朱銘豐自107 年11月30日、被告劉天豪 自107年11月1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