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峻
訴訟代理人 許俊隆
被 告 朱銘豐
劉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朱銘豐自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劉天豪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天豪為址設臺中市○○路○段○○巷○號「城
市經典」社區委員會總幹事,任職
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1日
至同年8月27日止,因該社區水肥儲存設施已滿,原告於106
年8月2日決議,委請被告劉天豪找清潔公司抽取水肥,並授
權被告劉天豪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為限與清潔公
司締約。被告劉天豪遂請被告朱銘豐即伍汰企業社負責人協
助,約定由被告朱銘豐找尋業者協助抽取水肥,被告朱銘豐
遂找大發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協助清運
,該公司與被告朱銘豐約定抽取水肥每車抽取1 噸,抽取40
車、每車900 元,被告朱銘豐告知被告劉天豪該情,經被告
劉天豪同意後,大發公司遂於106年8月10日及11日,前往上
址抽取水肥,各抽取21.2噸、21.24 噸,由被告朱銘豐為現
場監工,並收取被告劉天豪給付之9,000 元監工費。
詎被告
劉天豪、朱銘豐均明知大發公司僅抽取40車次、每次約1 噸
之水肥總量,總共費用為3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不詳某日,由被告朱銘豐提供伍汰企業社出具、記
載「106年8月10日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
取、數量70車、單價1,200(元)、總價84, 000(元)」、
「106年8月11買受人名稱城市經典社區、品名化糞池抽取、
數量10車、單價1,200(元)、總價12,00 0(元)」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2 紙予被告劉天豪,總計浮報40車次,使被告
劉天豪持向原告請款80車次之費用,計96,000元,致原告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被告劉天豪、朱銘豐因此取
得浮報40車次之費用60,000元。
嗣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
為而支出費用詢問
律師並代其撰寫書狀花費10萬元,以上原
告共損失196,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某日,由被告
朱銘豐提供伍汰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予被告
劉天豪,總計浮報40車次,使被告劉天豪持向原告請款80車
次之費用,計96,000元,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支付,被告劉天豪、朱銘豐因此取得浮報40車次之費用60,0
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劉天豪於偵查、刑事
準備程序;被告
朱銘豐於刑事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峻、證人
即大發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秀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6頁正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
96頁至97頁反面),並有被告朱銘豐伍汰企業社名片及出具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張、被告劉天豪在委員會LINE群
組對話截圖影本1張、台中大全街郵局編號000825
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1份、106年8月10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資
料38張、106年8月11日伍汰企業社進出車次照片資料36張、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中市環設字第1070020
140號函、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大發環保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1份、城市經典大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106年8月2日會議錄音簡易譯文1紙、會議紀錄、廢棄
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
約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33頁至第53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劉天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朱銘豐經判處拘
役50日,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
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
詐欺之兩倍之賠償金
云云(見附民卷第3頁),法無依據,
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需支出詢問律師並請律
師代為撰寫書狀10萬元部分(見附民卷第3頁)。經查:①
原告並未提出支出律師費用之單據,故其所述支出費用詢問
律師並請律師代為撰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②目前我國
民事訴訟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訴訟主義,亦即
當事人得自為
訴訟行為,並未限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當事
人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聘請律師撰寫
書狀等行為因而支出相關
訴訟費用,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何干涉,而無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縱原
告因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然此既非因被告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
必
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③準此,原告
此部分損害之主張,
核屬無據,無可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銘豐自107年11月30日、被告劉
天豪自107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及被告朱銘豐自107 年11月30日、被告劉天豪
自107年11月1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