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余興武
訴訟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昀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
裁判意旨)。
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其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票號839726號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
擔保之
債權即聯創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對
一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然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
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存款債權109225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以原告與被告李
昀達間之票據關係不存在訴請被告李昀達返還109,225元。
嗣後又追加備位之訴,即仍以系爭本票擔保之聯創公司對一
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被告聯創公司就其應返還系爭本
票而無法返還之
債務不履行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原
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依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究
竟是否存在,二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
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自得予以
援用,使原訴及追加之訴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基於
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即應認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追加之訴為備位
主張,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一允公司負責人,一允公司前因標得台中發電廠清
潔標案,基於業務需要向被告聯創公司租賃清潔機具,並於
106年3月27日簽訂清潔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一允公司除簽發票面金額45萬元、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
作為價金外,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交付予被
告聯創公司員工莊如芳收受。
俟一允公司於租賃期滿前將租
賃之清潔機具均進行保養維護,確認機台功能完整正常後,
移交予被告聯創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況。
詎被告李昀達即
被告聯創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竟於108年1月間,無故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以108年司票第54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核發108年司執善字第25928號
執行命令,已將原告對
第三
人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9,225元之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李昀
達,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保證本票
而非金
錢交付之保證金,被告李昀達明知一允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取得票據顯出於惡意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李昀達之前手即被告聯創公司間所
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李昀達,且被告李昀達並未提出其確有
支付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被告李昀達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作為抗辯。再一允公司承租之清潔機具即清潔設備既已
依約按時返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李昀達自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受償,其竟仍持系爭本票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原告
109,225元之存款債權,
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
上開存款債權遭移轉之損害,原告
爰對被告李昀達提
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
達返還執行所得之利益109,225元。
㈡倘認被告李昀達前開部分不須返還,因一允公司業已將承租
之清潔機具即清潔設備完整移交予被告聯創公司,並無違約
,被告聯創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於合約期滿後無息
退回做為保證票之系爭本票,詎被告聯創公司未返還系爭本
票,竟無端轉讓系爭本票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昀達,由
被告李昀達持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所有之
存款債權109,225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聯創公司顯已
無法依上開合約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屬
可歸責於被
告聯創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備位請求依
民法第
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賠償109,225元之損害。
㈢爰先位請求被告李昀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所受
損害109,225元,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賠償所
受損害109,22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1.被告
李昀達應給付原告109,22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昀
達負擔。3.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聯創公司應給付原告109,225元,及自準
備書㈠
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創公司負擔。3.若受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簡卷第61頁)。
二、被告李昀達答辯:
㈠系爭本票為被告李昀達於108年1月10日受讓自被告聯創公司
,故被告李昀達與原告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
據法第13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聯創公
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李昀達。又原告主張
被告李昀達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
價,惟一允公司向被告聯創公司承租清潔機具,雙方約定租
賃
期間,一允公司應承擔租賃機具的維修,於契約期間屆滿
時應將機具設備整理至
租賃契約開始時雙方點交之狀態,即
租賃期間所需修理之費用均由一允公司支付,若一允公司逾
期一個月仍未修復點交,被告聯創公司得扣押保證金並予兌
現。其後因一允公司並未履約,未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
予被告聯創公司,逕將清潔機具設備留置現場即撤離,且訴
外人一允公司
迄至107年5月間仍與被告聯創公司間溝通機具
修繕事宜,故被告聯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扣
押保證金並兌現,
於法有據,是原告
所稱之直接前後手抗辯
事由並不存在,更
難謂被告對於該抗辯事由有知悉之惡意。
再系爭本票係被告聯創公司基於給付董監事
報酬,而於108
年1月10日交付予被告李昀達,
難認被告李昀達取得系爭本
票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告李昀達係自原票
據權利人即被告聯創公司受讓而來,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縱原告與被告李昀達之前手即被告聯創公司存有抗辯事由
,亦難認被告李昀達行使票據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固提出各項維修單據主張一允公司有將承租之清潔機具
進行修繕整理後,點交還被告聯創公司
云云。惟原告所提單
據均無法證明一允公司已善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履行契約義務
,依機具壞損狀況及107年1月3日維修保養驗收單內容比對
結果,除洗地機已修繕外,其餘打蠟機3台、掃地機2台、升
降機及電風扇各1台均未處理或修繕。至於原告所提安美潔
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係購買清潔用品芳香罐及芳香機電池,並
非修繕系爭租賃合約內之機具;原告提出之尚群公司106年
12月15日維修保養驗收單僅係合約結束前之送廠檢修,並未
有實際修繕情形;原告提出之世記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上
所
載零件及品福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上,均無從知悉是何種
機具要送到汽車保養場修繕,是本件相關機具壞損並未在合
約約定期間內完成修繕點交,實難謂一允公司有善盡契約責
任而無違約之事實。
㈢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創公司答辯:同被告李昀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昀達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本
票係其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聯創公司作為系爭合約之保證金,
被告聯創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昀達,再由被告李昀達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
業已取得原告對第三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債權109,22
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裁定、108
年度司執善字第25928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臺灣銀行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狀、清潔機具租賃合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
憑(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票字第
545號、108年度司字第25928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訴外人一允公司因對被告聯創
公司業已履約完畢,被告聯創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惟其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交付予被告李昀達,被告李昀
達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且係惡意,復再經強制執行取得原
告存款債權109,225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
原告;再備位主張如被告李昀達具票據權利而非不當得利,
則被告聯創公司即應就因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其未能
依系爭合約返還系爭本票,應依給付不能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109,225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李昀達、聯創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聯創公司對一允公司之債權是否不存
在?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昀達因無償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即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竟仍據之強制執行而
取得原告109,225元之存款債權,被告李昀達應返還該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3.原告備位主張如被告李昀達非不當得利
,則被告聯創公司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竟未能依系爭合
約返還系爭本票,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10922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聯創公司對一允公司之債權
是否不存在之說明:
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係擔保一允公司履行系爭合
約,因一允公司於租約屆滿前,已將租賃之清潔機
具保養維
護,且確認機台功能完整正常後移交聯創公司,並無任何違
約,故聯創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業
據被告2人所否認,
經查:
1.依訴外人一允公司與被告聯創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票。票號NO839726。合約
期滿無息退回。」已約定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一允公司
履行系爭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載明租賃之清潔機
具規格及配件,且於第2項載明,約定租賃之清潔機具於契
約結束後歸還,「歸還時應將以上設備整理至租賃契約開始
雙方點交之狀態,並交還乙方(即指被告聯創公司)簽收,
如無法簽收其租約仍視同存在,租金照算,違約期間使用權
屬乙方,乙方得自行修理或由甲方(指訴外人一允公司)修
理,修理之費用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如甲方逾期一個月仍未
修復點交,乙方得扣押保證金並兌現,甲方不得有
異議。」
(中簡卷第27頁)是系爭本票確實用以保證訴外人一允公司
履行系爭合約,包括訴外人一允公司至遲須於契約期滿後一
個月內即107年1月31日之前,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
告聯創公司,
合先敘明。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原告主張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訴外人一允公司業已履行系爭
合約,包括已於契約期滿後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
機具予被告聯創公司之事實,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安美潔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發票、應收
帳款明細、訴外人一允公司出具之付款支票、世記汽車保養
所出具之發票、品福汽車服務廠車輛維修單(中簡卷第115
、121、125頁),業據被告2人否認與修
繕本件租賃之清潔
機具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單據係修繕
本件租賃之清潔機具,上開單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業已將本件
租賃之清潔機具於系爭合約屆期後之一個月內即107年1月31
日修復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
⑵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廠商尚群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尚群公司)106年12月15日維修保養驗收單、應收帳款明細
及發票(中簡卷第117頁)之所列項目觀之,當日原告僅請
尚群公司派人檢修並未進行實際修繕,故原告僅支付該趟工
車資,而尚群公司之檢查結果,已於該日之維修保養驗收單
(中簡卷第117頁)列載於「維修保養前試車狀況欄」而載
明CEC打磨機有諸多待修情形,是被告辯稱:當日僅送廠檢
修,未有實際修繕等語,已堪採信,原告此部分提出之單據
,亦不
足證明已將租賃之清潔機具於107年1月31日之前修復
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
⑶原告就此部分再以被告李昀達提出之訴外人一允公司與被告
聯創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之點交清單、尚群公司107年1月3
日維修保養驗收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為證(中簡卷第13
7至139、119至123頁),惟依該106年12月27日之點交清單
觀之,其上記載「打臘機損壞」、「10台+3台(尚群已載出
)」、「少鈎盤有14,已在機組」、「洗地機少一台充電器
」、「升降機電瓶不續電」、「電風扇一損壞一缺少」、「
掃地機#5無法使用、電瓶不續電、皮帶損壞」(中簡卷第
137頁),已足證明於106年12月27日點交時,有諸多租賃之
清潔機具損壞或有未能正常使用情形,復佐以被告李昀達提
出之宋佩珊與被告聯創公司人員間於點交當日之Line對話觀
之,經被告聯創公司人員詢問宋佩珊「所以一允何時會處理
好」即詢問一允公司何時會對上開點交清單所列機具需修復
部分處理好,宋佩珊亦表示「余老闆星期五還會派人入廠哦
」、「因為都他聯絡維修的」等語(中簡卷第141頁),顯
見於當時訴外人一允公司尚未能完成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
具予被告聯創公司。再由尚群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3日之維
修保養驗收單觀之,僅載明更換電瓶、排水管、電源跨接線
,其最後一行並載明「CEC打磨機3台均不修。因為有報價不
維修部分。所以不保證功能正常」等語(中簡卷第119頁)
,
核與證人即被告聯創公司之經理許錦榮證稱:三台CEC打
磨機就是CEC打臘機、二台掃地機跟一台升降機都沒有修。
‥原告有些東西載出去後,沒有修復再載回來等語相符(中
簡卷第168頁),
堪信原告當時雖有委請尚群公司進行一部
分租賃之清潔機具之修繕,並有支付該部分維修費用,惟仍
未將全部租賃之清潔機具均進行修復再交還被告聯創公司,
是被告2人所稱之一允公司就租賃之清潔機具,尚有CEC打磨
機即打臘機3台損壞未維修、掃地機及升降機、電風扇未依
約修復點交乙節屬實。
⑷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一允公
司有符合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即原告未能提出「其有
將租賃之清潔機具整理至系爭合約開始時雙方點交之狀態並
交還被告聯創公司簽收」之證明,即原告未證明訴外人一允
公司有於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即107年1月31日之前,有將租
賃之清潔機具「修復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則原告主張因
「訴外人一允公司業已履行系爭合約,包括已於契約結束後
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告聯創公司,故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非可採,應以被告2
人所稱訴外人一允公司未於租約屆滿一個月內修復點交,被
告聯創公司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扣押保證金即系爭本票
並兌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乙節為可採。
㈢就先位之訴即原告對被告李昀達所提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
之說明: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
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李昀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乙節,既為被告李昀達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聯創
公司為支付董監報酬而交付伊系爭本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李昀達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乙
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被告李昀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本院
卷第27至33頁)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昀達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復依被告李昀達提出之被告聯創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聯創公司章程(中簡卷第177至182頁)
,已足證明被告聯創公司確有同意支付董事長10萬元報酬予
被告李昀達,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昀達係以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尚非可採。
3.再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聯創公司,本係供為保證訴
外人一允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即包括保證訴外人一允公司於
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告聯創公
司之責任,且查,原告本件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一允公司有
租約屆滿後一個月內修復點交租賃之清潔機具予被告聯創公
司,均如前述(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之四之㈡之說明),則被
告聯創公司依系爭合約本即有權扣押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並兌
現,亦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告聯創公司因之
將系爭本票因支付董監事報酬而交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李昀達持有,而由被告李昀達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李昀達再據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用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並經強制執行而取得發票人即原告之存款債權,難認被告李
昀達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
4.被告李昀達既持有系爭本票,自得行使執票人對系爭本票之
權利,其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
核給之執行命令取得原告之存款,均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具法律上原因,被告李昀達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
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昀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足證明被告李昀達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更不能證明被告李昀達具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昀達返還其執行取得之原告存款債權
109,225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聯創公司未能依系爭合約返還系爭本票,應賠償原
告109,225元損害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一允公司確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
規定,於系爭合約屆滿一個月內即107年1月31日前,將租賃
之清潔機具修復點交予被告聯創公司,已如前述(參見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說明),則被告聯創公司未依系爭
合約第5條退回系爭本票,而係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後段
規定,扣押保證金並兌現,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李昀達
持有,均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
可言。原告
猶主張被告聯創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即未能依系爭
合約第5條返還系爭本票係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9225元之損害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昀達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109,225元及
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之訴以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聯創公司賠償損害109,225元及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聯創公司員
工莊如芳以證明這張票因何故交付予被告李昀達云云,惟被
告李昀達係因被告聯創公司給付董事長報酬而取得系爭本票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