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 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
蘭花瓶苗,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2萬2363元、12萬23
63元、12萬2361元、12萬2363元,合計為48萬9450元。原告
均已依約交貨,被告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原證1,
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付款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
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迄今仍未給
付,履經原告催款,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原證1)為憑,經
核與各該原、
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付 款 人 │指定受款人 │ 票據號碼 │
├──┼────────────┼────┼────┼────┼──────┼────────────┼─────┤
│ 1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104年11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1日 │月2日 │萬2363元│后里分行 │ │ │
├──┼────────────┼────┼────┼────┼──────┼────────────┼─────┤
│ 2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104年11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0日 │月30日 │萬2363元│后里分行 │ │ │
├──┼────────────┼────┼────┼────┼──────┼────────────┼─────┤
│ 3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104年12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1日 │月31日 │萬2361元│后里分行 │ │ │
├──┼────────────┼────┼────┼────┼──────┼────────────┼─────┤
│ 4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 │104年12 │新台幣12│台中商業銀行│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LA0000000│
│ │ │月31日 │月31日 │萬2363元│后里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