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聯誠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尚毅
訴訟代理人 楊鴻模
被 告 頂馥鏈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00元,及自民國108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嗣於訴狀
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23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
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圓鐵一批(下
稱
系爭貨物),約定買賣價金239,723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以清償,
詎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及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
後,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
退票而未
獲付款,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公司經
營不善,已於108年2月25日申請解散。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
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原告系
爭貨款仍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
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73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被告所提書狀僅陳述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申
請解散等語,就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貨物及積欠系爭貨款一事
,亦未提出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
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
迄未給
付價金。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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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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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31日 │AH0000000 │臺灣中小│頂馥鏈條│239,800元 │108年2月1日 │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烏日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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