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漢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阿娟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林勝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年薪新
臺幣(下同)45萬元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技師,
兩造並訂有
聘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聘任
期間自108年3月15
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原告已如數給付45萬元,
詎被告於
取得原告給付薪資後,應會同前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都發局)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錄手續,經約定
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親自前往臺中都發局,會同原告
公司人員辦理申請,被告竟遲到逾半小時,且到場時竟渾身
酒氣;其後,原告負責聯繫之工管部承辦洪齡慧,於108年3
月14日下午與被告預約開工文件簽證時間,被告表示15日下
午17時許會至原告公司簽證,結果未依約到公司;經洪齡慧
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改約3月18日17時許至原告公司
簽證,然當日經原告人員洪齡慧、陳美娟先後聯繫提醒,被
告表達不耐後,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約,並經原告
同意,是兩造業已
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受之薪
資45萬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聘任被告為土木技師,業已如數交付年薪45
萬元後,系爭合約經兩造同意於108年3月18日合意解除,被
告應返還原告
上開已領受之45萬元,
惟被告拒不返還之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土木技師證書、聘任合約書、領款明
細及用印表、合意解除之Line對話紀錄、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
(本院卷第20至30、43至4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已於108
年3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上開薪資
45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薪資4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經原告以起訴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
件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至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後,以書狀
抗辯:原告所言均
非事實,原告於108年3
月12日至都市發展局,並無飲酒,原告承辦人陳美娟涉嫌誣
賴原告;另洪齡慧與原告聯繫時間有誤,其後被告聯繫陳美
娟,均遭置之不理。被告並未與原告解除聘任合約,
迄今仍
是原告專任工程人員。依聘任合約書第13條,原告須幫被告
投保勞健保,但原告於未解除聘任合約情況下,於108年3月
21日即辦理退保,依合約書第8條,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給付
之薪金全部等語抗辯,惟依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聯繫之原告
人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
108年3月18日向原告表明解約意思表示後,原告亦已立即對
話同意,是雙方業已達成解約合意,是被告否認業已解約,
尚非可採;再原告於兩造合意解約後,再於108年3月21日辦
理被告之勞健保退保,
難認有何違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並無
再開辯論必要,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