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典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里路○○ ○○○○號,有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卷第59至61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萬75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從事料管、螺桿之製造及加工事業,被 告前曾於民國107年3月、5 月間委託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 製作料管及螺桿,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4萬8500元、 20萬9811元。原告依約完成成品後,即交貨至被告之工廠, 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收到發票後,分別於107年5 月16日、107年7月31日,各匯款上開款項至原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完畢。被告另於107年8月間委由原告修護舊料管及螺桿 ,並由被告將內徑135、內徑103舊料管各乙批(下稱系爭舊 料管)載至原告之工廠,嗣原告將系爭舊料管修護後,已由 原告於107年10 月間載至被告公司工廠,由被告收受。因本 次係舊品之修復,須視舊品修復過程所需之人力與工時計算 費用,無法事先報價,是兩造於107年10 月間交貨,同時計 算費用共計13萬7550元(含稅),此有經被告董事陳俠兌之 妻簽名之如原證2 所示之字據可稽,雖該字據經陳俠兌之妻 手書寫扣除某些金額,然此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交付系爭舊 料予被告收受後,嗣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請款,惟被 告於收受發票後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原證3 ),被 告於108年3月14日發函否認上情(原證4 )。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安裝費1萬3700元、折讓3519 元 (3%)後,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1元(含稅)及自108年3月 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0331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之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舊料管如何維修,價格多少,均 未協議,被告並未委由原告維修。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 ,則原告主張契約權利,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 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 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 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 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 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 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 ,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 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 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 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 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 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 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 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 ,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 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 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 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 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 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 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 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 審理中稱:「(系爭舊料管)維修前是原告來載,維修後 也是原告來載回去。我有請原告過來載回去檢修,看看如 何修復,價格多少,要經過公司確認後再請原告維修。」 、「(料管有無裝到機器上面?)我有裝上去試,但是馬 上就拆下來了。現在是卸下來在地上了。」、「108年7月 的時候,我嘗試看看裝上去後再拆下來。(原告說修好之 後送到被告公司的時間是107年10 月?)是。」等語(本 院108年8月14日審理筆錄)。系爭舊料管修復後送至被告 處乙情,亦據證人游章裕到庭證稱陳明(108年10月30 日 審理筆錄)。是以,原告已將系爭舊料管修復完成,並於 107年10月間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舊料管修復之價格為13萬7550元(含稅),業經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原證8,卷第133頁,下稱系爭 發票),被告公司嗣亦於107年11月12日申報抵扣107年 9 -10 月銷項稅額乙情,亦有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08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2512268 號函可稽(卷第143至146頁)。足見,雙方對於修復系爭 舊料管之價格合意為13萬7550元(含稅)乙情,亦堪認為 真實。被告稱雙方尚未協議價格,尚非足採。且事後於10 8年12月2日開立折讓單(卷第207 頁)寄予原告公司,亦 難據此而為雙方未有價金合意之認定。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承攬修繕被告之系爭舊料管,原告已依約於107年 10 月間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折讓後之報酬12萬0331元(含稅)及自交付後之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 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公司有無陳俠兌該人,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