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典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里路○○
○○○○號,有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
可稽(卷第59至61
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萬755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係從事料管、螺桿之製造及加工事業,被
告前曾於民國107年3月、5 月間委託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
製作料管及螺桿,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4萬8500元、
20萬9811元。原告依約完成成品後,即交貨至被告之工廠,
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收到發票後,分別於107年5
月16日、107年7月31日,各匯款上開款項至原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完畢。被告另於107年8月間委由原告修護舊料管及螺桿
,並由被告將內徑135、內徑103舊料管各乙批(下稱
系爭舊
料管)載至原告之工廠,嗣原告將系爭舊料管修護後,已由
原告於107年10 月間載至被告公司工廠,由被告收受。因本
次係舊品之修復,須視舊品修復過程所需之人力與工時計算
費用,無法事先報價,是
兩造於107年10 月間交貨,同時計
算費用共計13萬7550元(含稅),此有經被告董事陳俠兌之
妻簽名之如原證2 所示之字據可稽,雖該字據經陳俠兌之妻
手書寫扣除某些金額,然此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交付系爭舊
料予被告收受後,嗣原告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請款,
惟被
告於收受發票後
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原證3 ),被
告於108年3月14日發函否認上情(原證4 )。
爰依兩造間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扣除安裝費1萬3700元、折讓3519 元
(3%)後,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1元(含稅)及自108年3月
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0331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之
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舊料管如何維修,價格多少,均
未協議,被告並未委由原告維修。兩造間既未成立承攬契約
,則原告主張契約權利,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
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
皆願意受有契約
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
成立
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
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
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
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
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
法律關
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
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
,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
並
非妥
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
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
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
依
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
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
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
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
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
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
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
,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
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
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
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
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
的規定,契約成立亦
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
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
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於
審理中稱:「(系爭舊料管)維修前是原告來載,維修後
也是原告來載回去。我有請原告過來載回去檢修,看看如
何修復,價格多少,要經過公司確認後再請原告維修。」
、「(料管有無裝到機器上面?)我有裝上去試,但是馬
上就拆下來了。現在是卸下來在地上了。」、「108年7月
的時候,我嘗試看看裝上去後再拆下來。(原告說修好之
後送到被告公司的時間是107年10 月?)是。」等語(本
院108年8月14日審理筆錄)。系爭舊料管修復後送至被告
處乙情,亦據證人游章裕到庭證稱陳明(108年10月30 日
審理筆錄)。是以,原告已將系爭舊料管修復完成,並於
107年10月間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堪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舊料管修復之價格為13萬7550元(含稅),業經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原證8,卷第133頁,下稱系爭
發票),被告公司嗣亦於107年11月12日申報抵扣107年 9
-10 月銷項稅額乙情,亦有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
稽徵所108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82512268
號函可稽(卷第143至146頁)。足見,雙方對於修復系爭
舊料管之價格合意為13萬7550元(含稅)乙情,亦
堪認為
真實。被告稱雙方尚未協議價格,
尚非足採。且事後於10
8年12月2日開立折讓單(卷第207 頁)寄予原告公司,亦
難據此而為雙方未有價金合意之認定。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承攬修繕被告之系爭舊料管,原告已依約於107年 10
月間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折讓後之報酬12萬0331元(含稅)及自交付後之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
第203 條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至被告公司有無陳俠兌該人,與本件之判斷
無涉,
併予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