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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被   告 吳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委請原告為其客戶施 作地板研磨工程,施工地點為臺中市○○○路秀泰廣場地下 一樓,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98,100元,原告於同 年4月間將全部工程完竣,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之 下包廠商林國慶僅給付100,000元,估價單是施作前就給 被告簽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進場施作,每天施作完成亦 給被告簽收工單,剩餘工程款198,10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向林國慶請求本件工程款,被告,伊 為秀泰廣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程,其下包廠商林國慶 施作地板RC灌漿粉工程,所以系爭地板研磨工程應為林國慶 所負責之範圍,但林國慶都不在工地現場,所以由被告代為 簽收估價單,原告就找師傅來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至臺中市○○○路秀泰廣場地下一樓處所施作地 坪研磨工程,工程業已完成,工程款總價為298,100元,尚 欠198,100元乙節,有估價單、耗材簽名單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二)惟被告否認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辯稱:伊為系爭工 程之管理人,伊係代下包廠商林國慶簽收僅工單云云經查 ,被告與原告聯絡要求施作地坪研磨工程,原告於施作前先 將估價單交由被告簽名,每天施作完工再將耗材單交被告簽 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國慶於本院亦證稱:被告 請我去找研磨打薄地板的人,我才去找原告,我與原告是二 十幾年的朋友,我是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我把原告的電話 給被告,被告自己打電話給原告,他們談的價錢我都不知道 ,研磨施工是被告要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 認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訂約,林國慶係介紹原告聯 絡被告施作,並非授權原告代其訂約,被告亦非以林國慶代 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約,被告應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至 於被告辯稱:伊下包廠商林國慶施作地板RC灌漿粉光部分, 故系爭地板研磨工程應為林國慶所負責之範圍云云,此係被 告與下包廠商林國慶間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自不因此而變更。被告所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