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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枝 被   告 慶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雁稜 被   告 潘建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明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如起訴狀原證四之協議,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聲明並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上   月圍牆全部拆除,並依被拆除之圍牆相同施作工法、材料、   高度、寬度、樣式於附圖28-980地號土地及28-40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內,沿28 -980地號與28-415地號之界線及28-409   地號與28-415地號之界線重行興建(下稱系爭協議工程)。   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   提出系爭協議工程費用之事證,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及提出相關明細(   如估價單)供本院參核,並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協議工程之全   部費用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之計   算及扣除原告起時已繳之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倘有   溢繳本院另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   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而陳報並提出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   價額,則依起訴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   定,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   之進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起時已繳之2,98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   費14,35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