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慶字創世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富枝
被 告 慶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雁稜
被 告 潘建廷
一、上列
當事人間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明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訂有如
起訴狀原證四之協議,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聲明並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上
月圍牆全部拆除,並依被拆除之圍牆相同施作工法、材料、
高度、寬度、樣式於附圖28-980地號土地及28-40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內,沿28 -980地號與28-415地號之界線及28-409
地號與28-415地號之界線重行興建(下稱
系爭協議工程)。
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價額,
惟原告起訴並未
提出系爭協議工程費用之事證,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及提出相關明細(
如估價單)供本院參核,並依原告陳報之系爭協議工程之全
部費用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之計
算及扣除原告起時已繳之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倘有
溢繳本院另
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
裁判
費。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而陳報並提出系爭協議工程之全部費用
價額,則依起訴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
定,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
之進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起時已繳之2,98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
費14,35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