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禾豐生態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逢星
被 告 永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秀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0
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嗣於108年9月2日具民事
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元,及自10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
,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臺南市○○區○○○路燈照明景觀改
善工程,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彩繪馬賽克磚、仿石紋面
材(拼花粉彩石)、窯燒彩印磚等建材(下稱
系爭建材),
價金合計50萬元(含稅),
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出貨,依約被告應於出貨時支付
月結之貨款期票(30天內),經原告檢附106年3、4月請款
單、出貨單及發票等向被告請款,扣除已付訂金142,000元
及被告所支付現金8萬元後,尚有尾款270,900元未付,然被
告卻藉詞一再拖延而未付款,原告遂先後於107年4月19日及
108年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其後被告僅
曾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
迄今尚有170,900元未為給
付。因依被告所提工程圖說計算後,上開工程需用之彩繪馬
賽克磚數量僅為260才(約23.63平方公尺),原告亦係交付
該數量予被告,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25平方公尺,是原告
同意扣除被告多訂購之1.37平方公尺(25-23.63=1.37)
,以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計算,其總價13,700元(
10,000×1.37=13,700)同意扣除,故僅請求157,200元(1
70,900-13,700=157,200)。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
為106年4月3日,是被告應於30日內付款,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故應自106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應自106年6月1日起算。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元,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說明欄記載:
「預計進場日期:106年3月15日(生產時程):送審過後+
45日工作天」,故正式交貨日期為送審通過日期106年4月13
日加45日,即106年5月28日交貨即可,而原告已於106年4月
26日完成全部交貨,且送貨單已經被告簽收,原告並無遲延
,又原告係於106年4月25日將出貨單傳真予訴外人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彩鴻公司),再請彩鴻公司以該出貨單交由
被告簽收,工程名稱及產品名稱均由原告填寫,然因原告該
時不確定彩鴻公司何時可出貨多少數量,故再由原告與彩鴻
公司確認數量後,各自填寫交貨日期及數量,且由彩鴻公司
之請款發票,亦
可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已交貨260才完
畢。倘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始補齊材料
等情為真
,則依交易慣例,原告必會製作出貨單令被告簽收確認交貨
完成,然原告並未出具106年5月16日出貨單,是被告陳稱原
告係106年5月16日方補齊數量
云云,當
非可採。又被告於10
6年8月17日曾以LINE電話要求原告出具「21.91平方公尺」
彩繪馬克磚之保固書,原告掛斷電話後認為有異,馬上再詢
問被告「馬賽克不是25㎡,怎麼會開21.91㎡?」,被告則
回覆「有現場量過」、「業主給我這些」,故原告實際出貨
之數量為23.63㎡,並無不足。再依被告所提其與業主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僅能看出被告遭業主即臺南市
政府認定逾期70日,至逾期原因則無法得知,而被告與臺南
市政府間之契約金額高達2,836,000元,契約工項甚多,被
告如何斷言該逾期原因係
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就此主張抵
銷,應由被告舉證;況被告稱原告遲延交貨62日,然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則認定被告逾期70日,顯見被告之工程遲延另
有其他因素。再者,依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亦無法看出被告
施作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僅係出售材料予被告
,非施工單位,不清楚被告與業主之契約內容,亦無法干涉
被告如何安排及掌握工程進度,原告僅需依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履行,是被告之工程進度問題與原告無關。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預計進場日期:106
年3月15日(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應係
以雙方約定明確預計進場日期為準,如未約定進場日期,始
需於送審後之45日工作天內進場,倘進場日期係以送審後之
45日計算,則進場日期之約定即形同具文,形同放任締約之
一方恣意決定進場時間,然在工程實務運作上,大小包商進
場時間環環相和,各方力求在履約期限內完成工項,豈有可
能為不確定之約定,是原告依約應於106年3月15日提供系爭
建材予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證1附件第2頁所示「彩繪馬賽克
磚1.5*1.5cm鋪貼」第3.(3)點約定:「耐候測試1000小時
無明顯變化(須於送審時提交3年內通過1000小時之檢驗報
告,未提供者監造或主辦機關得要求現場抽樣送驗,送驗費
用概由承包商負擔。)」,則原告提供之馬賽克磚須通過10
00小時之測試檢驗,並需於送審時提交3年內通過1000小時
之檢驗報告,然原告遲至106年3月8日始提出馬賽克送審資
料報告,該檢驗報告簽發時日為101年10月18日,距送審時
間差距近4年半,不符合3年內通過1000小時檢驗之要求,而
不具有約定之品質,遭臺南市政府認定不合格退回,須重新
送審。原告
復於106年4月13日第2次送審,提出103年4月14
日試驗報告,始通過臺南市政府審查,並於106年4月26日交
貨予被告。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25日出貨單為影本,未提出
正本,無形式上證據力,且其上記載「單位:箱、數量:13
、備註(260才)」,與出貨單上其他字跡深淺不同,明顯
係事後補填,並與彩鴻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方怡文提供之出貨
單內容顯不一致,亦即兩張出貨單
所載「箱」、「13」筆跡
明顯不同,另原告所提出貨單記載「106/04/25」、「260才
」,彩鴻公司之出貨單則均未記載,且方怡文當庭提供之派
工單係記載完工期限為106年4月26日,與原告所提出貨單所
示日期不同,倘如原告
所稱係因原告將出貨單傳真予彩鴻公
司,彩鴻公司交由被告簽收後,再傳回原告,何以出貨單內
容會有出入,顯見該2紙出貨單均為事後補寫,再該出貨單
上簽收欄筆跡模糊不清,無法判斷為何人所書寫,亦與被告
配合廠商周辰龍平日書寫筆跡不同,實則被告當天僅有收受
7箱馬賽克磁磚,其餘則係至106年5月16日始補齊,故該出
貨單應非真正。雖被告於106年4月27日開始現場施工,惟原
告未提供完整材料,被告於
翌日僅完成數量12單位,遲至10
6年5月16日始由彩鴻公司補齊工程所需馬賽克磁磚予原告,
原告交貨後,由被告報備業主,經過審查認定第2次交貨材
料無誤通過後,才同意被告於106年5月20日再度現場施作,
然導致被告工程進行進度嚴重落後,自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交貨日期106年3月15日起算至106年5月16日補件為止,逾
期
日數高達62日。因被告與業主約定逾期
違約金,係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依被告與業主間契
約總價為2,836,000元,被告因原告遲延送貨遭業主罰逾期
金共計175,832元(2,836,000×1/1000×62=175,832),
而被告遭業主認定逾期日數為70日,係因原告一開始給付材
料不完全,導致業主對於工程品質存有疑慮,故遲遲不予被
告報備完工,故被告工程進度之遲延日數為70日,依
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因原告遲延而遭業主罰款之損害175
,83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故無須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至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願匯款10萬元予原告
係體恤原告,以減少原告損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臺南市○○區○○○路燈照明景觀
改善工程施作需要,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建材,
價金合計50萬元(含稅),兩造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已給付260才共13箱彩繪馬賽克磚貨品予被告,被告迄
今尚有買賣價款157,200元未支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
足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7至33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
(二)次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訂購之
系爭建材,被告尚有157,200元之價金未付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仍辯稱原告
給付遲延,其對原告有給
付遲延
損害賠償債權計為175,832元,其以該債權與原告
上開買賣價金為抵銷,則原告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請
求等情;而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前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何?是否有逾期
交貨之情?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遭業主扣款而
有175,832元之損害,主張與系爭157,200元貨款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
(1)
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6年4月26日委由彩鴻公司人員交
付共260才(共13箱)彩繪馬賽克磚等貨品予被告收受完
畢,並經
被告人員於出貨單上簽收
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為證,且
核與證人即彩鴻
公司之總經理方怡文到庭
具結證稱:「(問:是否在彩鴻
公司任職?)是,擔任總經理,已經5年。(問:跟兩造
有無交易往來?)就本件跟原告交易往來。我是業務單位
,這個案件是我接單,包含後續的製作、交貨、請款公司
有管理部分處理。我們就此案件提供彩繪馬賽克給原告,
交易的數量260才,我們負責提供馬賽克上面做彩繪加工
,提供一片一片會有很多的小馬賽克,我們是提供一大片
的交貨。交貨的數量是13箱,我們直接送到工地給被告,
提出派工單,是我們留存的。我們是交貨1次而已,時間
是106年4月26日,送貨前有請司機跟要先跟被告的謝小姐
聯繫,送到現場時就有人簽收,那個人我們不認識,但要
交給何人,有先跟被告的謝小姐聯繫過。(提示本院卷15
1頁,問:被證二106年5月16日是否出貨至該工地給被告
彩繪馬賽克1批?)106年5月16日我們沒有出貨到本件工
地,因為貨品數量很少,所以我們只是1次出貨,就是106
年4月26日1次出貨而已。106年5月16日這1張單據,我有
把原本到過來(法官當庭與卷附影本被證二影本差異為估
價單且寶號並未記載禾豐,其餘均相符),這是今年(指
108年)8月左右被告的謝小姐打電話給我們,當時是說因
為原告不理會,被告請我們提供1張出貨單,整本帶來的
是可以證明是整年度開具的,當時我們同仁只是認為是要
單純單據,日期是依照謝小姐要求填寫的。(被告問:你
的派單簽收為何?就是後面那張(指出貨單,見本院卷第
167頁),有周辰龍的簽收。我們簽約的人是原告,你們
是原告的合作人,原告可指定我們交貨的地點及物品,所
以發票是我們向原告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並有證人方怡文所提載明「買受人為原告、日期
為106年4月26日、品名為彩繪馬賽克磚、數量260才」等
字樣之統一發票1紙及載明「派工日期為106年年4月25日
、完工期限為106年4月26日、送貨地點為臺南市鹽水區信
義橋、送貨13箱、快到前請至電給謝小姐」等字樣之派工
單1紙,及載明「客戶名稱為被告、送貨地點○○○區○
○○路燈照明景觀改善工程、出貨單編號0000000號、產
品名稱為彩繪馬賽克磚、產品規格1.5×1.5cm、數量13箱
」等字樣之出貨單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
5至167頁),而被告亦不否
認證人方怡文為彩鴻公司總經
理及證人方怡文當庭所提上開書證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見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又核諸原告所提出貨單1紙與證
人方怡文所提出貨單1紙,其編號同為0000000號,內容中
除產品單位數量、備註欄及交貨日期外,其餘欄位及字跡
均全然相符,此有上開出貨單2紙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
3頁及第1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則
堪認原告告主張原
告於106年4月25日將出貨單傳真予彩鴻公司,再請彩鴻公
司以該出貨單交由被告簽收,工程名稱及產品名稱均由原
告填寫,然因原告該時不確定彩鴻公司何時可出貨多少數
量,故再由原告與彩鴻公司確認數量後,各自填寫交貨日
期及數量,方有交貨日期及數量部分字跡之差異,然佐以
彩鴻公司之請款發票亦可證原告確於106年4月26日已全部
交貨260才之彩繪馬賽克磚予被告收執等語,
洵屬真實有
據,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6年4月26日及106年5月16日委
由彩鴻公司人員分2次交貨云云,委非可信。
(2)再查,被告固於108年9月30日具民事
答辯狀2及108年10月
29日具民事答辯3狀予本院時,均提出被證三載有日期為1
06年5月16日、品名為彩繪馬賽克1批並蓋有彩鴻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交貨單各1紙(下稱系爭交貨單,為同一書
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151頁)為證,辯稱依系爭交貨
單
足證原告補齊全部彩繪馬賽克磚予被告之最後期日確為
106年5月16日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且
參
諸證人方怡文於108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詳
實證稱:「該交貨單係被告人員謝小姐(下均指被告訴訟
代理人謝子晴)於108年8月左右打電話給我們(指彩鴻公
司人員),當時是說原告不理會,被告請我們提供1張交
貨單,我們同仁認為是單純要單據,日期則依照謝小姐要
求填寫。…我有李小姐的授權書。…這
期間你(指被告訴
代謝子晴)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李小姐不要出庭,還有電郵
給我們公司要李小姐不要出庭,附上1張授權書上面寫李
小姐因事情無法出庭,且要表示該5月16日的出貨單是正
確的,但李小姐並未簽名,此部分我們有相關電郵及授權
書可以提出。」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證人方怡文當庭提出訴外人李小姐即李婉秦委由證人方
怡文到庭之委任書1紙及庭後寄送本院之電郵資料等足資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第171至175頁),復被告訴訟
代理人謝子晴亦
自承:「(欲問證人方怡文):既然李小
姐願意開單給我,是否證明5月16日有送貨1批這件事情?
…我有電郵給她沒有錯,但是要她出庭。」及「證人方怡
文之傳真資料是我通知的沒有錯。右邊那張(載明馬賽克
交貨時間者)是我傳給她的,電郵部分我要再確認有沒有
那麼寫。」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經本
院當庭
勘驗證人方怡文所提與被告所提系爭交貨單(見本
院卷第131頁及第151頁)相同之交貨單1紙,既可見其編
號應為049029,而證人方怡文所提整本交貨單(勘驗內容
均載為估價單,以下均同)往前編號為049001至049027均
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9月6日之交貨單,編號049030
往後亦均為108年9月26日起之交貨單等情無訛,有本院當
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足見被告所提日期為106年5月16日之交貨單1紙
,
乃係彩鴻公司人員李婉秦因誤信被告人員謝子晴指示其
填寫交貨日期為106年5月16日等情為實,方應被告要求而
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6日期間所
補開立者,並非原告實際委由彩鴻公司交付本件彩繪馬賽
克磚予被告之日期,而彩鴻公司實未於106年5月16日再行
出貨彩繪馬賽克磚1批予被告,至甚明確。綜上,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乃遲至106年5月16日始委由彩鴻公司補齊被告
施作工程所需之全部馬賽克磁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
,不僅
顯有事後利用不知情之彩鴻公司人員李婉秦假造上
開業務不實文書並提出於本院以為行使之情(被告訴訟代
理人謝子晴是否因此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間接正犯部分,本院將另行移送地檢署偵辦,附此說明)
,且與事實不符,當無足採信。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辯稱原告有
給付遲延之情,其對原告有175,832元之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債權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
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說
明欄乃記載:「預計進場日期:106年3月15日。(生產時
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究為「預計進
場日期:106年3月15日」,抑或「(生產時程:送審過後
+45日工作天)」,即屬不明。惟則,系爭買賣契約既於
交貨期欄中特別註明「生產時程:送審過後+45日工作天
」等情,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應提出馬賽克磚送審資料予被
告轉呈業主臺南市政府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
提出記載委託者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記
載委託單位為「泰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5頁),足見兩造約定交付之系爭貨品尚須
通過審查檢驗後方可使用;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說明欄中既
載明「以上各項材料為訂制生產,請詳細確認數量…」等
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且佐以兩造締約時日已為106年2
月15日,則依契約載明生產時程為送審過後加45日工作天
,則即便不計送審時日,逕加計45日工作天已當為106年3
月30日為是,
足徵兩造當無可能於明知生產時程需時45日
即至少於106年3月30日方能制作完成系爭貨品之情形下,
猶仍約定應於生產完成前之106年3月15日即交貨之餘地,
準此,在在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即考量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
標的有要求為應送審通過之材料,且原告需另向其他公司
訂購生產,而能否送審通過,為兩造契約之要素,若送審
未過,縱原告已依限交貨,對被告而言,並無意義,且屬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另對原告而言,亦毫無利益可言,亦
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對於被告而言
尚非急迫
,其重要性較於「送審通過」而言,居於次要地位,已堪
認兩造約定以送審過後起算45工作日開始交貨,方為合理
,而較近於契約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所載交貨
日期應至少在送審日過後起算45工作日之後為是,是被告
辯稱交貨時限應為預計進場日期即106年3月15日云云,顯
非有據。再以,兩造不爭執之送審通過日期為106年4月13
日,則系爭貨品之交貨日期應為送審通過日期106年4月13
日加45日即106年5月28日甚明;從而,果如被告所述原告
係於106年5月16日始補齊工程所需馬賽克磁磚,依上開說
明,亦仍屬在合理之履行期間內而無逾期之情甚明。況查
,依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見被告於工程完工後,遭定作人臺南市政府以預定
竣工日期106年3月8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6月26日,逾
期總天數70天,罰以違約金263,076元等情無訛,此為兩
造所不爭,從而,即便以被告所稱原告最後交付日為106
年5月16日為計,此與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106年3月15日
相較確已超過62日,然亦不影響被告對臺南市政府已於兩
造約定交貨日(不論為106年3月15日或同年4月26日交貨
日)前之106年3月8日起早已構成逾期履行,亦即被告之
施工期間既早已基於被告自身施作遲延之因素而逾期,則
被告理當自負該遲延責任至明,而原告主張伊未給付遲延
等語,自堪採信。基此,被告辯稱上情並據為
抵銷抗辯云
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定作之系爭貨品建材係於106年4月26日交付,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而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簽
約完即付30%訂金(出貨前兌現),並於出貨支付月結之
70%貨款票期(30天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則
被告未於106年4月30日(月結)之30日內(即106年5月30
日以前)給付106年4月間交貨之貨款,依上開規定,被告
即應自106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無訛。故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貨款,加計給付自10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逾期,而被告辯稱原
告給付遲延並為抵銷抗辯,委無依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7,2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中16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