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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漢武 訴訟代理人 徐鴻銘 被   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3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540元,應繳裁判費為2,43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1,93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 15日寄存送達原告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