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漢武
訴訟代理人 徐鴻銘
被 告 雷電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32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540元,應繳裁判費為2,43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
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11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應補繳1,93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年5月
15日寄存送達原告訴代理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