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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郭凡瑄 被   告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8年1月28日為付款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66萬2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其與原 告不相識,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 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從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108年1月28日(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