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台灣力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
被 告 仁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0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期108 年1 月2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2,107 元、票據號碼KPA000
0000、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
爭支票)。
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伊與
原告無生亦往來,亦不認識。被告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調度予
嘉義許姓友人使用,該許姓友人與原告有糾紛導致系爭支票
被不當使用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8 年1 月
21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
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無
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亦有明文。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出借
予訴外人即被告許姓友,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顯見
兩造並
非
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許姓友人內部間借票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原告有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
能
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752,107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酌後,
核
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