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秀滿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告 唐振邦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任職
期間因其個人
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
兩造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
嗣被告雖陸續清償,但又不斷借款,總計
尚欠原告471,082 元。被告
乃於106 年7 月17日簽發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
以為
擔保,
詎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
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亦有
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既
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471,0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
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82 元
,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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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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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7 │471,082 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 │月17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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