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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唐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82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因其個人 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嗣被告雖陸續清償,但又不斷借款,總計 尚欠原告471,082 元。被告乃於106 年7 月17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以為擔保,詎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 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亦有 明文。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 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471,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082 元 ,及自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6 年7 │471,082 元 │未記載 │WG0000000 │ │ │月17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