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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日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嚴陳莉蓮,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45 元, 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198,516 元,及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慶忠前因與原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46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103 年5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蔡慶 忠於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並 於103 年5 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 訴外人蔡慶忠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 於原告。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訴外人蔡慶忠自 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自105 年10月20日 起至今於被告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經原告依該執行命令 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依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公司自103 年5 月起 至103 年6 月23日止,應扣押薪資11,307元【計算式:(19 ,200×1/3 )+(19,200÷30×23×1/3 )=11,307】、自 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應扣押薪資136,193 元 【計算式:(20,008÷31×10×1/3 )+(20,008×1/3 ) +(20,008×1/3 )+(21,009×12×1/3 )+(22,000× 5 ×1/3 )=136,193 】、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 ,應扣押薪資51,016元【計算式:(22,000-16,576×7 ) +(23,100-16,576×2 )=51,016】,合計應扣押薪資19 8,516 元(計算式:11,307+136,193 +51,016=198,516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慶忠於25年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因個人 生涯規劃離職後,被告公司並無支付薪資,無法扣薪,因訴 外人蔡慶忠勞健保無處投保,即拜託寄保於被告公司,並不 定期拿勞健保費用至被告公司繳納,嗣接獲原告文件,曾聯 繫訴外人蔡慶忠,訴外人蔡慶忠失去聯繫,亦近2 年未繳 納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因於心不忍,而一直墊付訴外人蔡 慶忠勞健保費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訴外人 蔡慶忠在被告公司任職,是被告公司作業之疏失,疏未辦理 訴外人蔡慶忠之退保事宜,原告應就被告公司自103 年5 月 起至108 年2 月止有給付薪資予訴外人蔡慶忠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對原告提出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被告公司分期 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慶忠前因與原告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4468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5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蔡慶忠於原告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並於103 年5 月27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蔡慶忠對 被告公司之債權每月在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詎被告 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訴外人蔡慶忠自102 年1 月23日 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今於被告公 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5 月5 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辰字第44681 號執行命令、103 年5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辰字第44681 號執行命令、送達 證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44681 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慶忠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 被告將訴外人蔡慶忠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 分之1 交由原告收 取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1.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 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 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訴外人蔡慶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 行處就訴外人蔡慶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被告並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訴外人蔡慶忠 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應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以訴 外人蔡慶忠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應扣押薪 資11,307元、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應扣押 薪資136,193 元、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應扣押 薪資51,016元,合計應扣押薪資198,516 元,即屬有據,自 應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0日以月薪20 ,008元為訴外人蔡慶忠加保勞工保險,並分別曾於106 年1 月1 日及107 年1 月1 日調薪為21,009元及22,000元,且 未退保,足見訴外人蔡慶忠確實於被告公司任職甚明,被告 雖抗辯訴外人蔡慶忠於離職後勞健保無處投保,即拜託寄保 於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拿勞健保費用至被告公司繳納,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訴外人蔡慶忠在被告公司任職 ,是被告公司作業之疏失,疏未辦理訴外人蔡慶忠之退保事 宜云云,固提出不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職員 片面之陳述,尚乏具體證明證明,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款,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即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薪資扣押款198,51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免予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