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御良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
,然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變更為黃健泰,此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參。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前委由原
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
律師具狀陳報表明其礙難承受訴訟並解除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