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御良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 ,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年6 月18日變更為黃健泰,此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前委由原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具狀陳報表明其礙難承受訴訟並解除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部分之訴訟程序,自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是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本件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