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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御良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 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 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健泰,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惟因黃健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具民事陳報狀表明不為承受本件訴訟,是本院於同年月23日 裁定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有 本院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件乃由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多 次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各項食材,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 3292元(含稅),而原告已陸續如數交付該等貨品予被告收 執,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該等貨款予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銷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等 銷貨單上之發票號碼均為空白,且為原告內部作業文件,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出貨或收貨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 理由,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所提銷貨單上簽收之 周宗翰乃為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洽輝之親屬並為被告職員 ,其對證人周宗翰到庭所證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周宗翰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是,我是董事長周洽 輝的特助,我107年1月底到被告公司上班直到108年4月, 公司結束。到公司結束前,我都是周洽輝的特助,該期間 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我不清楚。(問:原告出貨給被告 公司的,上面的出貨單周宗翰是你簽收,物品歸何人?為 何由你簽收?)我是特助,我主要職務是在被告公司做食 材的驗收,食材是為了被告驗收而簽收,食材是進到被告 公司由被告公司使用,貨款應該由被告支付。確實有收到 出貨單上的食材,簽收的東西都有收到。(問:除了你外 ,有其他人驗收?簽收?)當時還有一個幫忙協助的蔡宛 靜,她跟我互搭,她是我們公司的食安人員,他簽收的部 分,食材也是進到公司,貨款也是被告公司要支付。簽收 的部分,也表示簽收單上的食材也都有進到被告公司。( 問:除了你跟蔡宛靜,是否有還有另外的人協助簽收貨品 ?)林敬淙他是我的美編,有時候他會協助我,因為我們 人員比較少,如果我很忙,會請他幫忙簽收確認。經過他 簽收的貨品,也是會進到公司,該等簽收款項,也是應該 由被告公司支付,這些簽收單上的食材確實有進到被告公 司。(問:銷貨單上你的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你簽收?) 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與上開銷 貨單上周宗翰等簽收人資料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證人 周宗翰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已當庭表示不為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 猶以上情為辯,當非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1萬3292元,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 (108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案卷第6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