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津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御良
被 告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
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洽輝,
然
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健泰,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
惟因黃健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具民事
陳報狀表明不為承受本件訴訟,是本院於同年月23日
裁定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有
本院民事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故本件
乃由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泰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多
次向原告購買橄欖油等各項食材,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
3292元(含稅),而原告已陸續如數交付該等貨品予被告收
執,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
迄今
仍未給付該等貨款予原告,為此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銷貨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該等
銷貨單上之發票號碼均為空白,且為原告內部作業文件,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出貨或收貨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
理由,原告應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所提銷貨單上簽收之
周宗翰乃為被告
斯時法定代理人周洽輝之親屬並為被告職員
,其對證人周宗翰到庭所證並無意見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周宗翰到庭
具結證稱:「
(問:你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是,我是董事長周洽
輝的特助,我107年1月底到被告公司上班直到108年4月,
公司結束。到公司結束前,我都是周洽輝的特助,該
期間
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我不清楚。(問:原告出貨給被告
公司的,上面的出貨單周宗翰是你簽收,物品歸何人?為
何由你簽收?)我是特助,我主要職務是在被告公司做食
材的驗收,食材是為了被告驗收而簽收,食材是進到被告
公司由被告公司使用,貨款應該由被告支付。確實有收到
出貨單上的食材,簽收的東西都有收到。(問:除了你外
,有其他人驗收?簽收?)當時還有一個幫忙協助的蔡宛
靜,她跟我互搭,她是我們公司的食安人員,他簽收的部
分,食材也是進到公司,貨款也是被告公司要支付。簽收
的部分,也表示簽收單上的食材也都有進到被告公司。(
問:除了你跟蔡宛靜,是否有還有另外的人協助簽收貨品
?)林敬淙他是我的美編,有時候他會協助我,因為我們
人員比較少,如果我很忙,會請他幫忙簽收確認。經過他
簽收的貨品,也是會進到公司,該等簽收款項,也是應該
由被告公司支付,這些簽收單上的食材確實有進到被告公
司。(問:銷貨單上你的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你簽收?)
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與上開銷
貨單上周宗翰等簽收人資料均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證人
周宗翰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已當庭表示不為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
猶以上情為辯,當
非可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1萬3292元,
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
(108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見支付命令案卷第6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