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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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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周孝蕙 被   告 龍辰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 李瑞洪與被告龍辰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 間有薪資債權存在。」嗣於108 年9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訴外人李瑞洪對被告龍辰公司自107 年6 月起至10 8 年9 月間之新臺幣(下同)62,500元薪資債權存在。」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瑞洪積欠原告277,273 元及其中240,65 5 元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 用1,000 元,惟訴外人李瑞洪遲未清償該債務。原告於107 年間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10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 秋字第1173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對訴外人李瑞洪之薪資債權,法院亦核發執行命令,命 被告應於訴外人李瑞洪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予 原告,惟被告龍辰公司竟以訴外人李瑞洪非員工,無從扣押 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訴外人李瑞洪於106 年於被告處 有薪資所得30萬元,10 7年於被告處有薪資所得386,410 元 ,是訴外人李瑞洪確實任職於被告處,即訴外人李瑞洪對被 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不實之異議,使執行無著,嚴重損 及原告權益。為此訴請確認訴外人李瑞洪與被告間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李瑞洪對被告龍辰公司自 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之新臺幣(下同)62,500元薪 資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瑞洪是打零工,流動性很高,被告公司 收到扣押命令時,薪資已經付掉了,訴外人李瑞洪都是當天 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 訴外人李瑞洪持有債權憑證上之債權未獲清償,並認訴外人 李瑞洪任職於被告公司處,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 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訴外人李瑞洪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 就該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李瑞洪有111,326 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存在,原告前執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173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瑞洪在 被告公司處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中院麟108 司執秋字第57715 號執行命令,就訴外 人李瑞洪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 予以扣押,並禁止訴外人李瑞洪在277,273 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 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後,具狀以訴外人李瑞洪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前揭執行 命令就其應領薪津執行業務所得辦理扣押為由提出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396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記錄表、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108 年5 月28日中院麟108 司執秋字第57715 號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7 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 執秋字第70655 號通知及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秋字第57715 號通知及聲明 異議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瑞洪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公司有每 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 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瑞洪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李瑞洪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云 云,無非係以訴外人李瑞洪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論據。惟 查,依該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僅得證明被告公司有於106 及107 年度給付訴外人李瑞洪 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元及386,410 元,又觀諸106 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而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 月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5 月,參以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薪資 債權時間係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9 月間,且向國稅局查詢 亦無法提出被告公司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9 月間給付訴外 人李瑞洪薪資之資料,足見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請求之 薪資債權時間即自107年6月至108年9月間,訴外人李瑞洪確 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每月對被告公司均有薪資債權所得 存在。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瑞洪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每月應 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瑞洪對被告龍辰公司自107 年 6 月起至108 年9 月間之新臺幣(下同)62,500元薪資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