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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忠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千元及 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經變更聲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千元。」(本院卷第 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任職原告期間向原告借款尚餘484, 855 元未清償。嗣被告於106年2月8日離職,遂於106年2月7日與 原告約定,就上開欠款自106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還款 15,000元,並於107年12月31日止繳清全部借款484,855元。 被告自107年6月份即違反協議,未依約還款,尚餘237,00 0元未清償,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尚積欠23萬7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名捺印之切結書、本票為 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未依約定返 還欠款,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7 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