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聖島智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律師
被 告 了不起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融
訴訟代理人 鄭士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原告,向馬來西亞
、日本、澳洲及新加坡等四個國家,完成「了不起!」、「
Higo及圖」、「設計圖」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
,原告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圖樣,
為被告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
主管機關提
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約定委辦費用為447,000元,於
108年2月12日前完成委辦事項,得依委辦契約書,向被告請
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爰依委辦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被告付清委辦費
用後,原告始需幫被告送件申請商標。故被告收到原告108
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原告已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外
,被告於108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商標之申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簽約委託原告,向馬來西亞、
日本、澳洲及新加坡四個國家,完成系爭商標之申請程序
,原告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代撰必要書件,製作圖樣,
為被告委請各該申請國之代理人,代理向各該國主管機關提
出辦理,取得官方申請案號為止,約定委辦費用為447,0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國外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系爭商標
於
上開各國商標申請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147頁
),足認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前取得上開各國官方申請案
號(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第59頁、第63頁、第83頁、第11
1頁),於108年2月12日前完成委辦事項,得依委辦契約書
,向被告請求委辦費用447,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依委辦契約第2條的意思,需待被告付清委辦
費用後,原告始需幫被告送件申請商標。故被告收到原告
108年2月12日請款單時,對於原告已送件申請商標,實感意
外,被告於108年2月21日通知原告取消申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4日向被告詢問:「所以都申請嗎?
明天可以過去拿文件嗎?」被告回覆;「都OK了』(見原證
2,本院卷第65頁),
兩造並於108年1月15日簽署委辦契約
書。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簽約時,未表示須延後申請系爭商
標,因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先註冊主義」,
故註冊在先之商標優先受保護,盡早取得註冊日對商標申請
權人更為有利,原告遂向馬來西亞等四國申請系爭商標。又
簽約後,上開各國僅馬來西亞之商標申請流程需配合申請宣
誓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8年1月23日配合親筆簽署宣誓
書等情(見原證10,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有LINE對話紀
錄、宣誓書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提出商標申
請。
⒉委辦契約第2條係記載:「前條費用,甲方(被告)若未於
約定日期前給付或未付清與乙方時,乙方(原告)『得』中
止委辦事項之處理,
俟甲方付清後始再怠為辦理,或得不經
催告,終止本契約」等語。①首先,上開契約條文,應係在
有約定清償日期時,
委任人拒不付款時,賦予
受任人有中止
契約的權利,並
非指委任人可於締約後任意反悔。本件綜觀
委辦契約全文內容,並無記載「約定給付委辦費用的日期」
,因此依「勞務性契約
報酬後付」之原則,委辦費用應在委
辦事項完成時給付。②其次,上開條文應解釋為,若被告未
給付委辦費用予原告,原告可以選擇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
亦可以選擇不中止委辦事項之處理,此端賴原告之意,並非
表示被告需付清委辦費用,原告始開啟商標送件申請之程序
。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契約意旨不合。③再者,被告先前於
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外商標案件委辦契約書,委請
原告代為在加拿大地區為商標之申請,約定委辦費用為12萬
6,000元,委辦契約內容與
本案同,原告於108年1月7日向加
拿大代理人發出申請指示,加拿大代理人於108年1月8日取
得官方申請案號,原告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請款,而被告
於收受原告報告顛末後,於108年2月20日交付面額12萬6,00
0元、票號00000000號支票以給付原告加拿大商標申請案之
委辦費用,該支票
發票日是108年2月28日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委辦契約書、加拿大商標申請資料為證(見原證5至原證7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9頁),由此足認被告並非首次委請原告辦理國外商標之申
請,而兩造先前合作之加拿大商標申請案,亦非等到被告支
付費用後,原告始開啟商標送件程序。故被告抗辯:需被告
付款後原告始進行委辦事項
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向原告表示:「昨晚突然收到老闆的訊
息說,馬日澳新四個地方的申請要取消,怎麼辦?」(見原
證2,本院卷第67頁),然而,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完成
委辦事項,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始表示欲終止
委任契約,不
影響原告就已完成委辦事項對被告之委辦費用報酬
請求權。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頁
、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辦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7,000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